要 旨:
法務部就判決共有物分割之訴,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有多數人時,
其對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涉及民法第 824、824-1 等
規定等相關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判決共有物分割之訴,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有多數人時,其對
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5 月 1 日台內地字第 107041385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24 條第 3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
82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前條第 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
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同條第 5 項復規定:「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
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 2 項但書之抵押權
。」上開法定抵押權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因裁判分割而應受補償之不
動產共有人財產權,抵押物為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擔保債權即
為該補償義務人應補償受補償共有人之金額,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如
為多數者,該抵押權係由彼等準共有,其應有部分按受補償金額之比
例定之(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5 項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另為
落實公示原則,避免該法定抵押權未登記可能衍生交易安全之妨害,
爰於上開條文明定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三、再者,多筆土地,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
,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不得
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扣抵後,諭知一造應給付他造之金額(最
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055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同一法院
裁判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分得土地
之補償義務人對各補償權利人之補償數額分別計算,從而認定各該補
償義務人所分得土地(或土地應有部分)之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範圍,是以,並不因其分割係源於同一法院裁判,即導致各筆土地對
各補償權利人具有共同擔保關係,或認為各分得土地之補償義務人須
就他補償義務人應補償之金額負共同擔保責任。查本件來函所附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已於附表四分別
諭知各分得土地之補償義務人對各補償權利人之補償數額,並詳列各
分得土地應有部分之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地政機關自應依
判決結果辦理法定抵押權之登記。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