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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032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參照,該條僅係行政罰法中所稱「行為人」之定義
性規定,僅適用於行政罰法本身,並非可適用於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
定之「行為人」解釋,即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之概念
或範圍,仍應依各該規定立法文義或意旨解釋認定
主    旨:有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審理案件,函請貴部會同本部就消防法第 2  條
          及第 42 條適用疑義作成函釋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9  月 15 日內授消字第 1060066174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本條僅係行政罰法中所稱「行為人」之
              定義性規定,僅適用於行政罰法本身,並非可適用於各個法律或自治
              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解釋,易言之,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
              之「行為人」之概念或範圍,仍應依各該規定之立法文義或意旨解釋
              認定之(本部 95 年 4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50008966 號函參照)
              。準此,貴部審酌消防法相關規定之立法文義及立法目的,認為消防
              法第 42 條所定「行為人」之解釋,尚未包括違規之法人本身,貴部
              上開見解本部予以尊重。另行政處罰之對象原則上應以「行為人」為
              重心,在例外情形方處罰非行為人(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修訂 2
              版,第 180  頁參照)。若法規所定之處罰對象為管理權人或行為人
              ,主管機關究應對管理權人或行為人處罰,應就查獲違規之實際情況
              ,於符合法規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
              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至於有關消防法第 42 條處罰法人之負責人,究否為轉嫁代罰規定乙
              節,司法實務見解有認為,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 42 條前段所生之罰
              鍰責任,乃因物即該「場所」有不合法規之性質或狀態而生之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2181 號判決參照)。是以,如貴部亦
              認為法人之負責人依消防法第 42 條所負之罰鍰責任,係基於自己責
              任而受處罰,亦即法人之負責人係因違反消防法第 15 條規定,未依
              法監督管理所屬人員落實場所設置各項設備、安全管理之義務而受處
              罰,而非代替法人受罰(轉嫁代罰),則法人之負責人主觀上仍以具
              行政罰法第 7  條所定之故意或過失為必要,附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