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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001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1 日
要  旨:
民法有關行為能力之規定,若係財產行為以外之法律行為,則須視法律有
無特別規定,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情形如修正為藉
由賦予 18 歲以上之被害人同意權,調整該項行政法上不行為義務內容,
非以發生私人間財產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與前述行為能力規範意旨不同
主    旨:有關貴部規劃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經有行為
          能力之被害人同意」修正為「經 18 歲以上之被害人同意」一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12 月 28 日衛部護字第 1061461438 號函。
          二、按民法有關行為能力之一般規定(民法第 75 條至第 85 條),主要
              適用於財產上法律行為,係為保護未成年人並兼顧財產交易安全而設
              。若係財產行為以外之法律行為,則須視法律有無特別規定(本部
              106 年 10 月 13 日法檢字第 10600160850  號函意旨參照),合先
              敘明。
          三、復按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宣傳品、出版
              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
              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檢察
              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係課予傳播媒體行政法上
              不行為義務,同法第 13 條之 1  並定有違反該項義務之處罰規定,
              主要是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隱私,避免二度傷害,並考量被害人
              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其智慮未成熟,為保護其權益,縱
              經被害人同意,亦應不得揭露其身分資訊(94  年修正理由參照)。
              而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情形,屬於行政
              法上不行為義務之排除,如將該項但書所定「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
              同意」修正為「經 18 歲以上之被害人同意」,係藉由賦予 18 歲以
              上之被害人同意權,調整該項行政法上不行為義務之內容,並非以發
              生私人間財產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與民法行為能力之規範意旨不同
              。至於上開規定是否修正,宜由貴部審酌對於未成年人身分隱私之保
              護是否週全判斷之,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係保
              護所有性侵害被害人隱私,以兒童少年相關法律之保護對象作為旨揭
              條文修正理由,似待斟酌。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保護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
          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