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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法字第 104310003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要  旨:
有關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代表法人股東行使董事職務自然
人,是否為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謂法人之負責人疑義,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所列各說理由說明
主    旨:有關「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代表法人股東行使董事職務之
          自然人,是否為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謂之『法人之負責人』」
          疑義乙案,謹報請釋示,請鑒核。
說    明:一、依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下稱法諮小組)第 115  次會議提案一
              主席裁示辦理。
          二、旨揭法律疑義,經提案送法諮小組第 115  次會議討論,提案內容為
              :「甲公司為乙公司之股東,當選為乙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指定自
              然人丙代表甲公司行使職務。乙公司因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由行
              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執行,丙是否為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謂之『法人之負責人』
              ?丙如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等限制住居、拘提、管收要件時,分署
              得否予以限制住居,或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研討結果:「……
              結論:多數採否定說。3 、主席裁示:採否定說。有關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負責人認定之疑義,
              綜合各委員之意見,報請法務部釋疑。」合先陳明。
          三、按「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
              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本法所
              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
              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分別為行政執
              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公
              司負責人之所以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係因公司之負責
              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
              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
              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
              之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6 頁至第 267  頁參照)。準此,在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
              中,義務人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義務,故有關負責人之認定,
              自應依法審慎為之,以兼顧人民權益之維護及公法債權之實現。旨揭
              法律疑義,因相關法令規定未明,執行實務上迭生爭議,爰綜合法諮
              小組各委員之意見,研擬三說如下:
          (一)肯定說:
                1.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事實上代表人的行為就是被代表人的行為,具有同一性,與代
                  理不同。又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係參照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規定
                  訂定,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在 64 年修正之前,並無第 2  項之
                  規定;在 64 年修正時擴及債務人之外之負責人、遺產管理人、
                  繼承人等,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目前社會上常有利用債務人
                  、代理人、經理人、公司董事等之身分,以未成年人,公司商號
                  之名義與他人交易後,即故不清償債務,致債權人之合法權益,
                  不能獲得充分的保障,爰參照破產法第 3  條之規定,增訂第 2
                  項以應實際之需要。」其目的是為防止利用未成年人或以公司名
                  義來交易逃脫責任。如被指派代表執行董事職務之人無庸負責,
                  恐與前揭 64 年修正之立法理由有違。
                2.85  年修正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規定時,即認為應對實際的、可
                  代債務人履行義務之人制裁,故增訂債務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應負義務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為「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者,雖脫離債之關係,但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知之最詳,且拋棄繼承,可於知悉得繼
                  承時起 3  個月內為之,依新增民法第 1176 條之 1  之規定,
                  拋棄繼承者,就其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
                  管理前,應繼續管理之;又第 5  條第 3  項增列之特別代理人
                  ,有代債務人之遺產或其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應為之義務,倘繼
                  承人或特別代理人有違反義務,亦應有拘提、管收等強制處分之
                  適用。」由前揭說明可知,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拘提管收
                  之適用,如被指派行使職權的董事,不必負責,則有輕重失衡之
                  虞。
                3.公司法第 8  條於 101  年修正之立法理由:「……董事的認定
                  不宜再依據形式上之名稱,需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
                  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
                  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因此,特引進實質董事觀念,藉以提高控
                  制股東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故如係法人之實際負責人即有權
                  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縱未經登記為負責人,亦與公司就其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861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以自現行實際負責人須承擔責任角度視之,法人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應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
                  之負責人及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
                4.綜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被指派之自然人,
                  係代表義務人公司之法人股東行使董事之職務,其對於義務人公
                  司債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的決定權,應即為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之
                  「法人之負責人」,若不能對之依法限制住居或向法院聲請拘提
                  、管收,則將形成義務人逃避執行的巧門。
          (二)否定說:
                1.按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
                  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第 1  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
                  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 2  項)。」此二
                  項規範之內容不同,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
                  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
                  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係法人股東本身,故如辦理公司董事登記時
                  ,自應登記法人為董事,而其代表人尚非屬登記事項;法人如改
                  派其他代表人行使職務,亦非屬董事變更;而後者係由法人股東
                  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
                  人,而非法人股東本身(經濟部 77 年 11 月 3  日經商字第 3
                  3593  號、94  年 5  月 10 日經商字第 09402059270  號、經
                  濟部 94 年 6  月 7  日經商字第 09402078410  號、財政部
                  96  年 5  月 22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18240  號函釋、最高法
                  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2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義務人之法人
                  股東指派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與義務人公司並無委任關係,
                  要求其承擔限制住居或拘提管收之義務,似於法無據。另限制住
                  居、拘提、管收,涉及人身自由,其合憲性、合法性的審查密度
                  都會相對提高,此時若由分署擴大解釋適用,恐會產生質疑其權
                  限的效應。
                2.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雖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
                  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
                  行政罰之責任。……」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前
                  揭經指派之自然人所負之責任並非「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即令其有「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
                  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情形,亦難認其為行
                  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稱之「法人之負責人」。
          (三)折衷說
                1.從文義解釋,法人之負責人若另有其他代表人是自然人,則變成
                  法人負責人之代表人,與法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在文義上似有
                  出入,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構成要件應明確,法律解釋應該
                  在文義的範圍內,若超過文義範圍,似有疑義;惟若從實質客觀
                  目的解釋,實質上能夠掌控、執行公司業務或是實質執行公司業
                  務者,才是實質之負責人。
                2.拘提、管收等侵害人權程度較嚴重之處分,在文義解釋時應該要
                  較為謹慎,如法條文義不明確時,即應採否定說,惟依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861  號裁定意旨,對於可實質控制公司及對公
                  司有實質支配權之之負責人,公司法第 8  條即應為目的性之擴
                  張,例外採肯定說,但若指派無決定權之員工行使職務,因其對
                  公司無實質之支配權,若擴張解釋並不合理,對其為拘提管收或
                  限制出境並無實益,則仍應採否定說;至其他義務例如:命陳報
                  資料、限制出境等對人權侵害程度較為輕微者,應採實質客觀目
                  的解釋之肯定說。
          四、本件因事涉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
              之法律適用疑義,爰報請鈞部釋示,俾憑辦理。
          五、檢附法諮小組第 115  次會議提案及會議紀錄(節錄)各 1  件。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三)(106年10月版)第 122-14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