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007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參照,均係以一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倘非此情形,而係一行為違反一行政法上義務
,依違反法規規定除應處罰鍰外,尚有沒入等其他種類行政罰,即無上述
規定適用
主    旨:有關貴院所詢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  項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院 106  年 11 月 13 日院鴻丁股 106  訴 01109  字第 10600
              11096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
              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 1  項)。前項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
              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 2  項)。」均係以一行為違
              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倘非此情形,而係一行為違反一行
              政法上義務,依違反法規之規定除應處罰鍰外,尚有沒入等其他種類
              之行政罰,即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本部 95 年 7  月 17 日法律決字
              第 0950023015 號函參照)。本件依貴院來函所詢,罰鍰與沒入本屬
              不同性質與種類之行政罰,依法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
              政目的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 50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不得以其
              等均同為金錢,而認為是同一行政目的之處罰。從而,自不生來函所
              詢之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  項但書之重複處罰問題。
正    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