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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法字第 105005131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罰鍰時效計算涉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執行期間」,因該期
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主管機關就核發執行憑證之行政罰鍰案件
,於未逾執行期間時,自無須更新執行憑證,即得再移送分署執行
主    旨:關於貴府函詢行政罰鍰時效計算問題,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 2  月 26 日基府行法貳字第 10502
              07510 號函。
          二、來函所詢行政罰鍰逾 5  年未移送執行取得執行憑證,是否罹於時效
              ,不得再為請求,及經執行取得執行憑證 5  年期滿未逾 10 年,是
              否無須更新執行憑證,請求權仍可延續至 10 年等疑義,似涉行政執
              行法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爰就「執行期間」之相關規定查
              復如後,合先敘明。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
              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
              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
              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
              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準此,行政罰鍰自處分確定之日起,主
              管機關未於 5  年內移送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執行者,即不得移
              送執行。又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
              間,並非消滅時效,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經
              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法
              務部 101  年 6  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參照)。是
              以,主管機關就核發執行憑證之行政罰鍰案件,於未逾執行期間時(
              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10 年內),自無須更新執行憑證,即得再移送分
              署執行。
          四、檢附法務部 101  年 6  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 1
              件供參。

附    件:法務部  令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
要    旨:令釋「行政執行法」第7條執行期間相關規定。
全文內容:一、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
              時效,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 101  年 1  月 1  日改
              制前之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
          二、行政執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
              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已
              開始執行,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不生
              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
              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10 年內,得再
              移送執行。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三)(106年10月版)第 47-4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