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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矯正署
發文字號:
法矯署安字第 106040092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要  旨:
有關矯正機關辦理被告提交訴訟書狀、辯護人接見通信及寄送物品等相關
事宜規定之說明
主    旨:提示各矯正機關辦理被告提交訴訟書狀、辯護人接見通信及寄送物品之相
          關規定,請照辦。
說    明:一、有關被告提交訴訟書狀部分:
          (一)按羈押法第 29 條:「被告對於法院或檢察官或其他機關有所呈請
                時,應速為轉達。」、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之 1:「法院
                、檢察署或行政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或受刑人寄送法院、檢察署
                或行政機關之書狀,應予登記後速為轉送或寄發。」等規定,機關
                於收受收容人書狀時,固應予登記後速為轉達或寄發,惟按刑事訴
                訟法規定,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抗告、聲明異議或聲
                請再審等書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並非唯一之方式,被告依法仍得依
                其意願於出庭時向法官或檢察官提交,或與辯護人接見通信時請辯
                護人轉遞,或以書信附件請親友代為寄送(羈押禁見者除外)等方
                式為之。
          (二)又矯正機關雖得於必要範圍內,根據被告提交書狀之方式,訂定相
                關規範,惟仍不宜影響被告之訴訟時效,並應按其提交方式詳實登
                載於訴狀登記簿、收容人出庭、提訊暨返回檢查登記簿、收容人律
                師接見紀錄表、書信登記表等相關簿冊,以備日後查核。
          二、辦理辯護人接見通信及寄送物品部分:
          (一)羈押之被告經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 3  項規定禁止與外
                人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者,其禁止之效力,應不及於辯護人。又
                辯護人如未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核發限制書而
                禁止其接見及通信者,看守所爰不得禁止辯護人申辦接見或其與被
                告通信。
          (二)按羈押法第 23 條之 1  第 2  項「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得對被告與其辯護人往來文書及其他相關
                資料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654  號解釋
                意旨,機關對於被告與辯護人之往來文書及相關資料,僅得以「開
                拆而不閱覽」方式檢查有無違禁物品,對於被告與辯護人往來文書
                或書信之內容並不得閱覽之(包括被告寄予辯護人之書信)。又機
                關辦理辯護人接見時,被告如有請辯護人轉遞之訴訟文書或書信之
                需,機關於檢查無違禁物品情事且詳實登載於律師接見紀錄表後,
                應即交付辯護人。
          (三)羈押禁見被告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關於禁止接見、扣押書件等處分之對象、範圍與期間,固應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定之,惟上開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之對象未有含括辯護人,故辯護人接見羈押禁見被告時,
                如需授受財物,看守所應按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84 條之規定辦理,
                與辯護人須否為禁見被告之親屬無涉,得由看守所長官判斷之。
正    本:本署所屬各監所
副    本: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本署安全督
          導組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90401064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