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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158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
,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
得強制執行,又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執行約定時應經認可程序;締約一
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其上級機關認可
主    旨:有關行政院交議,環境保護署函陳該署與臺南市、高雄市、嘉義縣及新竹
          縣等 4  地方政府簽訂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與地方政府『提升天然災害
          廢棄物應變能量設施計畫』4 份行政契約書」,請同意認可一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6  年 11 月 8  日發國字第 1060029065 號書函。
          二、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定有明文;又 2  以上行政主體間得締結「對等關係之行政契約」
              (本部 100  年 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02501 號函參照)。查
              旨揭 4  份行政契約書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提升天然災害廢棄物應
              變處理量能,分別與臺南市、高雄市、嘉義縣及新竹縣等 4  地方政
              府約定補助辦理掩埋場活化再利用計畫,並由臺南市、高雄市、嘉義
              縣及新竹縣等 4  地方政府提供百分之四十之活化空間予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使用,上開事項係屬公法上法律關係,自得依行政程序法上開
              規定,訂定行政契約。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
              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第 1  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
              、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
              ,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第 2  項)……」其立法理
              由,主要係因行政契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時,如均須提起訴訟,
              經裁判始取得執行名義,恐提起訴訟曠日廢時,為求早日確定並實現
              公益,爰於該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
              ,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
              ,即得強制執行。又為求慎重,於該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締結
              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時應經認可之程序;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
              時,應經其上級機關認可。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與受補助之臺南市
              、高雄市、嘉義縣及新竹縣等 4  地方政府所訂有自願接受強制執行
              約定之 4  份行政契約書,應經行政院之認可,始符行政程序法前揭
              規定。
正    本:國家發展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