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矯正署
發文字號:
法矯署教字第 106030131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要  旨:
綜合歷次重新審核假釋相關函示,各機關對於假釋核准後,經變更刑期或
犯次之受刑人,請改依本函所附重新審核假釋案件「內部檢視表」、「應
附資料一覽表」及「陳報例稿」辦理,並注意相關提示事項
主    旨:提示重新審核假釋案件之作業方式,請依說明所示配合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依法務部 103  年 9  月 11 日法檢決字第 10304540770  號函、
              106 年 1  月 13 日法檢字第 10604503800  號函、106 年 9  月
              27  日法檢字第 10600641300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6  年
              10  月 5  日檢執甲字第 10600113670  號函及刑罰執行手冊第 111
              頁等規定辦理。
          二、綜合歷次重新審核假釋(維持或註銷)之相關函示,各機關對於假釋
              核准後,經變更刑期或犯次之受刑人,請改依本函所附重新審核假釋
              案件「內部檢視表」、「應附資料一覽表」及「陳報例稿」辦理,並
              注意下列提示事項:
          (一)先行檢視事項:
                1.是否有撤銷假釋之情形:發現有符合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之情
                  形,應先辦理撤銷假釋;如假釋案業經撤銷,自不得再辦理重新
                  審核。
                2.執行指揮書之開立方式:針對前案假釋已經期滿,嗣與後案定執
                  行刑之案件,發現執行指揮書有未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6
                  年 10 月 5  日函示規定方式順延之情形,應於通知原執行檢察
                  署換發後,再行辦理重新審核。
          (二)案件之樣態:
                1.數罪併罰案件:無論前案是否已假釋期滿,均應報請重新審核假
                  釋事宜。
                2.非數罪併罰案件:後案執行指揮書開立時,前案假釋尚未期滿,
                  仍應報請重新審核假釋事宜;如前案假釋已期滿,則由檢察官依
                  法傳喚執行【註:以刑案查詢系統之觀護終結日認定「假釋期滿
                  日」】。
          (三)要件及程序:
                1.須符合下列之形式要件:
               (1)刑法第 77 條規定:前案假釋已經期滿者,以前案「假釋期滿
                    日」為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基準日;如假釋尚未期滿者
                    ,則以前案「假釋出監日」為基準日。另,如新增妨害性自主
                    案件,未有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者,應予註銷假釋。
               (2)累進處遇條件:級別仍應維持在第二級以上。
                2.辦理程序:
               (1)免經假釋審查會之程序:重新審核假釋乃形式要件之重新計算
                    ,未涉及假釋受刑人悛悔情形之審查,應於更定其刑或變更犯
                    次後,即報署辦理。
               (2)請檢具「內部檢視表」及「應附資料一覽表」,並依「陳報例
                    稿」以一案一函方式辦理。
          (四)審核結果之後續事宜:
                1.經維持假釋者:由本署通知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之檢察
                  署,由該署再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接獲裁
                  定後儘速函送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各機關毋庸另行通知相關檢
                  察署。
                2.經註銷假釋者:由原假釋監獄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執行更定
                  後之刑期。
                3.經註銷假釋後入監執行者:
               (1)受刑人於再次陳報假釋時:應將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所載「前已
                    執行之保護管束期間或日數」,註記於保護管束名冊之「假釋
                    後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工作期間」欄位、假釋證書或假釋通知
                    函,俾利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於計算假釋期滿日時予以扣除。
               (2)註銷假釋前已縮短刑期之日數:應列入計算,但執行指揮書另
                    有註記縮刑已折抵刑期者,不在此限。
          三、本署 106  年 5  月 9  日法矯署教字第 10601520691  號函,自即
              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    本: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本署綜合規
          劃組、本署後勤資源組、本署安全督導組、本署矯正醫療組、本署教化輔
          導組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6 年 5 月 9 日法矯署教字第 10
  601520691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法矯署教字第
  10903010560 號函,自 109  年 7  月 15 日起停止適用。
3.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法矯署教字第
  10903011740 號函,自 109  年 7  月 15 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