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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6006626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要  旨:
法院管轄區域內未設律師公會者,則以加入與法院轄區較近公會較能達到
律師公會管理目的,而非單純以律師個人執業時,兩地交通便利性為考量
,律師法第 11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參照。
主    旨:所詢加入臺南律師公會之律師得否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轄區域內執行律
          師職務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律師 106  年 10 月 23 日(106) 詢字第 001  號函
          二、查本部前以 93 年 4  月 15 日法檢字第 0930009884 號函釋略以,
              法院轄區域內未設律師公會者,依律師法第 11 條第 2  項後段,則
              應加入「鄰近」之律師公會,其目的在於律師於該法院轄區內執業時
              ,其當地律師公會基於地利之便,較能就近取得律師執業狀況之情形
              ,以切實實施監督之責。而法院管轄區域內未設律師公會者,則以加
              入與法院轄區較近之公會較能達到律師公會管理之目的,而非單純以
              律師個人執業時,兩地交通便利性為考量。
          三、經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所轄區域係劃自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而高雄地院則源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本件係因橋頭地方法院於 105  年 9  月 1  日新
              設,而該法院轄區內未設律師公會,依上開說明,無論以地利之便或
              歷史脈絡以觀,律師於橋頭地院轄區內執業時,應加入「鄰近」之高
              雄律師公會或臺南律師公會,始得在橋頭地院轄區執行職務。
正    本:○○○君
副    本:司法院秘書長、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
          )、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