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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142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
要  旨:
信託法第 1、22、69  條規定參照,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信託關係為基礎,
受託人既係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
實現信託目的,又公益信託設立後所接受捐贈即成為信託財產之一部,應
由受託人依該公益信託信託本旨或目的為管理或處分
主    旨:有關經貴部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公益信託,接受捐贈方式及受益對象資格
          ,涉及信託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8  月 18 日衛授家字第 1060016622 號函。
          二、按信託法(下稱本法)第 1  條及第 69 條規定,公益信託係指委託
              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慈善、文化
              、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公共利益為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
              財產。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有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
              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本部 98 年 10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980038417 號書函參照)。所稱「公共利益」,係指社
              會全體之利益,亦即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本部 104  年 1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403514750  號函參照);所謂「信託本旨」,指委託
              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及信託制度本來之意旨而言(本部 99 年 10
              月 12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42336 號函參照)。是以,信託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託關係為基礎,受託人既係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
              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本法第 1  條及第
              22  條立法說明參照)。而公益信託設立後所接受之捐贈即成為信託
              財產之一部,應由受託人依該公益信託之信託本旨或目的為管理或處
              分。
          三、本件「愛幫忙公益信託希望基金」,依信託契約第 2  條規定,其信
              託目的係以從事急難救助為主要目的,並以教育及文化為次要目的,
              透過捐助或贊助弱勢團體、財團法人、機構、活動或個人,達到提昇
              國民福利與生活品質之目的;該公益信託之主要辦理事項,包括「捐
              助或贊助社會弱勢之個人」、「針對貧困、弱勢之家庭或個人,提供
              救助金、生活照護及資助」等(信託契約第 3  條第 2  款、第 4
              款規定參照);該公益信託之受益人,係依該公益信託契約約定,享
              有信託利益之不特定自然人、法人、公益信託、機關、學校或組織等
              (信託契約第 4  條第 4  款規定參照)。則捐贈現金予該公益信託
              之部分自費藥物廠商,如指定資助使用該藥商藥品之民眾,恐未符合
              該公益信託之受益人係依該公益信託契約約定享有信託利益之不特定
              自然人;反之,如係指定資助罹患特定病症之不特定民眾(例如該公
              益信託 106  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第五點所載「資助癌症病患治療用
              藥之急難救助」、「協助今年度癌症病患藥費補助」、「辦理癌症病
              患支持活動」,107 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亦同),因受惠民眾(相對
              人)仍屬不特定自然人,則與該公益信託之信託目的及主要辦理事項
              無違。
          四、另有關倘部分自費藥物廠商擬捐贈現金予該公益信託,係指定資助使
              用該藥商藥品之民眾,其所衍生有無規避稅捐之問題乙節,建請洽詢
              財政部釐清有無租稅法令之適法性疑義。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