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調查局
發文字號:
調錢貳字第 106355596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要  旨:
法務部調查局檢陳「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 2375(2017) 號決議文」,重
申聯合國安理會相關決議規定措施,並要求北韓應即停止使用彈道導彈技
術進行發射及核試驗與其他任何挑釁;另有關洗錢防制法第 5  條第 1~  
3 項規範之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業務關係知悉相關交易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0 條之規定申報
主    旨:檢陳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業務相關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 2375(2017) 號
          決議文,請察照。
說    明:一、聯合國安全理事會鑒於北韓於今(106) 年 9  月 2  日舉行核試驗
              之行為,違反聯合國「核不擴散條約」及安理會相關決議,破壞區域
              安全穩定,並明顯威脅國際和平與安全違反,爰於今年 9  月 11 日
              作成旨揭決議,予以嚴重關切及強烈譴責,並重申聯合國安理會相關
              決議規定措施,要求北韓應即停止使用彈道導彈技術進行發射及核試
              驗與其他任何挑釁;停止所有彈道導彈計畫相關活動,承諾停止導彈
              發射;以全面、可核查、不可逆方式放棄所有核武器、現有核計畫及
              其他現有大規模毀滅性武器(簡稱:WMD) 與彈道導彈計畫。
          二、我國雖非聯合國會員,惟鑒於旨揭決議在反武擴、反資助武擴領域及
              遵循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
              簡稱:FATF)與武擴相關目標性金融制裁第 7  項建議之重要性,為
              敦促洗錢防制法第 5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範之金融機構及指定
              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據相關法令要求,協助國家履踐國際社會成員
              義務,爰認有必要將旨揭安理會(以下同)決議轉知相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參考運用。
          三、旨揭決議與我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令相關要求彙整如次:
          (一)第 1718 號決議第 8(d) 段資產凍結要求,適用於附件一提列個
                人與附件二提列實體及代表或依其指示行事之個人與實體及其合法
                或非法持有或控制之實體,第 1718 號決議第 8(e) 段旅行禁令
                要求適用於附件一提列個人及代表或依其指示行事之個人。
          (二)調整第 1718 號決議第 8  段規定 WMD  相關兩用及其他常規武器
                相關項目、材料、設備、物品、技術,並由委員會指定。
          (三)禁止直接或間接向北韓供應、銷售或轉讓任何冷凝液或液化天然氣
                。
          (四)禁止直接或間接向北韓供應、銷售或轉讓所在精煉石油產品,北韓
                採購自今年 10 月 1  日起至今年 12 月 31 日止最多 50 萬桶,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每年最多 200  萬桶,會員並應通報數
                量及交易訊息。決議通過後 12 個月期間,向北韓供應、出售或轉
                讓原油量不得超過前 12 個月。
          (五)禁止北韓直接或間接供應、銷售或轉讓紡織品。
          (六)禁止向北韓國民發放入境工作許可。
          (七)禁止開放、維護與經營與北韓實體或個人興辦任何合資企業或實體
                ,除委員會個案核准外,決議通過後 120  天內關閉任何現有該類
                企業或實體。
          (八)促請所有國家努力全面執行第 1718 號、第 1874 號、第 2087 號
                、第 2094 號、第 2270 號、第 2321 號、第 2356 號、第 2371 
                號及本決議。
          四、旨揭決議附件一、二增補之個人與實體業已陳請法務部依法公告列名
              第 1718 號決議相關制裁名單。洗錢防制法舊法第 5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所定之機構,依據資恐防制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因業
              務關係知悉其本身持有或管理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所在地者,應即通報本局。又依第 2094 號決議第 8  段規定,第
              1718  號決議第 8(d) 段資產凍結要求適用於第 1718 號決議制裁
              委員會指名之所有個人與實體、代表或依其指示行事之個人與實體及
              其合法或非法持有或控制之實體,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5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所定之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業務關
              係知悉相關交易,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0 條之規定向本局申報。
正    本:司法院民事廳、法務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銀行、內政部地政司
          、經濟部商業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外交部北美司
附件圖表:
資料來源:
法務部調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