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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5度署聲議字第 9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
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
分署)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1 、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
持之虞者。2 、懷胎 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  月未滿者。3 、現罹疾病,
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定有明文。又如義務人或
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雖被管收,但另有其他人負擔其一家生計,或其他情
形足認未影響其一家生計者,尚難認因其被管收而其一家生計難以維持,
而得停止管收。查本件異議人與其母親丁○○、姊姊戊○○、配偶乙○○
、子女己○○、庚○○、辛○○、壬○○同住一戶,異議人之子女除庚○
○外,均已成年,有謀生能力,其中己○○獨資經營癸○○商行,辛○○
任職於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又除異議人外,其全戶 104  年度所得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87  萬餘元,投資與房地現值金額合計更高達 5,510  萬
餘元。準此,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為因異議人被管收,致其一家生
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而有須停止管收之情形。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5 年度署聲議字第 91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輔佐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彰化分署 105  年度聲管
字第 8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彰化分署聲明異議,
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送貨員工作,係家庭經濟支柱,且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
晨昏定省,現遭管收,家庭生活來源失去依靠,母親身體亦每況愈下。又義務人丙○
○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每年營業額固達新臺幣(下同)千餘萬元,但扣除成
本費用後,仍呈鉅額虧損狀態,是異議人非有欠稅故意,實無力繳納,彰化分署(原
為彰化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彰化分署,
下稱彰化分署)認異議人仍有履行義務可能,與事實不符。至丙○○公司停止營業後
,以異議人名義購置之 6  筆不動產,若以公告現值計算僅有 3,560 萬 2,659 元,
未超過 7,000  萬元,且其中○○段 1011、1014、1012 地號土地係異議人於 83 年
10 月間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所購置,嗣再於 100 年 1  月 27 日返還予異議人,○○
段 689 地號土地則係於 99 年 12 月 13 日丙○○公司停業前購置,另○○段 910
地號、○○段 846 地號土地雖係於 104 年 9  月 1  日買賣取得,然購地款係向鹿
港鎮農會及鹿港信用合作社申貸而來,非自有資金,是彰化分署認異議人此期間資產
大幅增加,又不當處分,非屬事實。況且,異議人對於鹿港鎮農會及鹿港信用合作社
,分別有貸放餘額 1,242  萬 5,022 元及 3,310 萬元,尚有舉債空間清償稅捐債務
,爰請停止執行管收,給予異議人處理空間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於 102  年 1  月 1  日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彰化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丙○○公司滯納 93 年度營業稅等,自
    97 年 7  月至 101 年 11 月間,陸續移送彰化分署執行。彰化分署以異議人有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
    情事」、「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
    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
    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之情形,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4  款、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於 105  年 7  月 28 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管
    收異議人獲准。異議人於 105  年 8  月 10 日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彰化
    分署聲明異議。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彰化分署聲明異議審查意見略以:查異
    議人胞姊及成年在職之女兒皆與異議人母親同住,又異議人子女均已成年,年長
    之子女亦有工作,應無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等為由,認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
    收後者,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應以書面
    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1、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2、懷胎 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   月未滿者。3、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行政
    執行法第 21 條定有明文。又如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雖被管收,但另有
    其他人負擔其一家生計,或其他情形足認未影響其一家生計者,尚難認因其被管
    收而其一家生計難以維持,而得停止管收。查本件異議人與其母親丁○○、姊姊
    戊○○、配偶乙○○、子女己○○、庚○○、辛○○、壬○○同住一戶,異議人
    之子女除庚○○外,均已成年,有謀生能力,其中己○○獨資經營癸○○商行,
    辛○○任職於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又除異議人外,其全戶 104  年度所得合計為
    87 萬餘元,投資與房地現值金額合計更高達 5,510 萬餘元,此有異議人全戶戶
    籍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資料、癸○○商行商業登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彰化分署執行卷及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準此,衡諸一
    般社會通念,尚難認為因異議人被管收,致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而有須
    停止管收之情形。是異議人未提出符合停止管收事由之具體事證,僅泛稱其送貨
    員工作,係家庭經濟支柱,且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晨昏定省,現遭管收,家庭生
    活來源失去依靠,母親身體亦每況愈下,及其對於鹿港鎮農會及鹿港信用合作社
    ,尚有舉債空間清償稅捐債務,聲請停止執行管收,給予異議人處理空間云云,
    並無理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 10 日內提
    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0  項亦有明定。查異議人主張其非有欠稅故意,實無力繳納,彰化分署認異議
    人仍有履行義務可能,與事實不符,及丙○○公司停止營業後,其資產大幅增加
    ,且不當處分,非屬事實云云,經核係對彰化地院 105 年 7  月 28 日 105 年
    度聲管字第 9  號管收票之管收內容有所不服,揆諸前揭規定,應向裁定管收之
    彰化地院,提出抗告,尚非本署所得審酌,是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聲請停止管
    收,尚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8  日
署長  朱○○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
法務部提起訴願。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6 輯)第 227-23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