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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5度署聲議字第 7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1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
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
據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
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
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 1  項所稱
之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 、通知義務
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 、
已開始調查程序。」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
文。再者,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非
消滅時效,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
果。行政執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
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已開始
執行,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不生執行終結之效果;
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10 年內,得再移送執行(法務部中華民國《下
同》101 年 6  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參照)。又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
逾越,分署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本署法規及
業務諮詢小組,下同》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下稱大雅鄉公所)於 97 年 12 月間作成
裁處書,請異議人限期繳納,並於同年 12 月 25 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大
雅鄉公所復於 98 年 2  月 4  日函催異議人於同年 2  月 15 日前繳納
,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上開罰鍰,於 98 年 8  月 19 日移送行政執行分
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因異議人無所得、財產可供執行,於 100  年 6
月 14 日核發執行憑證交由大雅鄉公所收執。後因機關改制業務調整,該
案移交由目前之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移送機關復於
105 年 3  月 29 日檢附前開執行憑證再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
行分署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執行要件,據以執行,
並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郵局之存款,核與前揭規定、判例、法務部令
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決議,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5 年度署聲議字第 7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對本署臺中分署 105 年度廢罰執字第 61
262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3 日中執子 105 罰 00061262 字第 1
050062703A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中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
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後段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於中華
民國(下同)97  年 12 月 26 日(實為 97 年 12 月 25 日)將裁處書寄存於異議
人當時之戶籍所在地,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
送達之日,則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之罰款處分,顯逾時效而屬當然消滅。惟臺中
分署 105  年 6  月 13 日仍以中執子 105 罰 00061262 字第 1050062703A 號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於郵局之存款。為此,異議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依法聲明異議
云云。
    理    由
一、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下稱大雅鄉公所)就異議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0 款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
    元,並於 97 年 12 月 25 日將裁處書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所在地。又因異議
    人未於繳款期限繳納罰鍰,大雅鄉公所復於 98 年 2  月 4  日函催異議人於同
    年 2  月 15 日前(該限期履行函於 98 年 2  月 11 日送達)繳納罰鍰。異議
    人亦未於期限前繳納,大雅鄉公所遂於 98 年 8  月 19 日檢附裁處書、送達證
    明等文件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臺中分署,下
    稱臺中分署)執行,由臺中分署分 98 年度廢罰執字第 131770 號案件受理執行
    ,嗣於 100 年 6  月 14 日核發執行憑證(中執孝 098 年廢罰執字第 0013177
    0 號)予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原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於 99 年 12 月 25 日縣市
    合併後,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公所)。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
    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於縣市合併後,將全案移交管轄機關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移送機關)辦理,移送機關復於 105  年 3  月 29 日以查
    得異議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為由,再次移送臺中分署執行,由臺中分署另分 105
    年度廢罰執字第 61262  號案件執行之,核發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於郵局之存款
    債權,異議人不服,於同年 7  月 4  日(臺中分署收文日)以如前開事實欄之
    事由具狀聲明異議,臺中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
    所許。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據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
    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
    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
    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 1
    項所稱之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 、通知義務
    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 、已開始
    調查程序。」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再者,行
    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非消滅時效,本署各分
    署(下稱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行政執行,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
    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已開始執行,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
    關收執者,不生執行終結之效果;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
    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10 年內,得再移送執行(
    法務部 101  年 6  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參照)。又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分
    署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
    下同》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大雅鄉公所
    於 97 年 12 月間作成裁處書,請異議人限期繳納,並於同年 12 月 25 日寄存
    送達異議人。大雅鄉公所復於 98 年 2  月 4  日函催異議人於同年 2  月 15
    日前繳納,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上開罰鍰,於 98 年 8  月 19 日移送臺中分署
    執行。臺中分署因異議人無所得、財產可供執行,於 100  年 6  月 14 日核發
    執行憑證交由大雅鄉公所收執。後因機關改制業務調整,該案移交由目前之移送
    機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移送機關復於 105  年 3  月 29 日檢附
    前開執行憑證再移送臺中分署執行,臺中分署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
    ,認符合執行要件,據以執行,並以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於郵局之存款,此有各
    該裁處書、送達證書、移送書、執行憑證及系爭命令等文件附於臺中分署 98 年
    度廢罰執字第 131770 號及 105 年度廢罰執字第 61262 號執行卷宗可稽,核與
    前揭規定、判例、法務部令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決議,尚無不合。異議人
    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7  條
    第 1  項之規定,認為本案原處分機關之罰鍰處分已逾時效而當然消滅等云云,
    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  日
代理署長  黃○○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
法務部提起訴願。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6 輯)第 178-18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