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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125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
集、處理,應具有特定目的,且符合該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又對個
人資料利用,則應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如欲從事特定目的外利用
,尚須符該法第 20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且相關蒐集、
處理或利用行為,均應尊重當事人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
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主    旨:有關貴部所詢接獲民眾陳情某網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9  月 4  日臺教高(四)字第 1060902878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
              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
              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
              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
              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
              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準此,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應具有特定目的(即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
              之類別」所示之特定目的項目),且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各
              款情形之一,例如:所蒐集之個人資料為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
              之法規命令所公示、公告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公開者(同條項第 3  款
              、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2  項)或透過大眾傳播、網際網路、
              新聞、雜誌、政府公報及其他一般人可得知悉或接觸而取得者(同條
              項第 7  款、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等情形,則非公務機關得對
              之蒐集、處理(本部 104  年 1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403501320
              號、103 年 10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303511680  號函參照);至於
              其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則應於其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如欲從事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尚須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之一
              ,始得為之;且相關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均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
              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 5  條、本部 102  年 10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203510680  號函參照)。本件貴部來函所述非
              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已公開之個人資料(如各大學入學招生榜
              單等)是否符合個資法?因來函未附相關資料且事涉具體個案之事實
              認定,請貴部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自行判斷。
          三、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
              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0 條規定參照)。又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
              互相協助。(第 1  項)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
              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
              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
              助者。(第 2  項)」準此,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得依法請求相關
              機關提供有關文書資料及其他必要之協助,並得請求相關之非公務機
              關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俾利認定事實。本件貴部來函所述
              民眾陳情違反個資法之非公務機關(某網站),如其地址及負責人等
              資訊不明,自得視具體個案需要,依法向相關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查詢
              是否有相關資料,或請求其他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此外,如陳情之
              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貴部併得通知陳情人補陳之(行政程序
              法第 171  條第 2  項參照)。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