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茲訂定「律師辦理洗錢防制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請轉知貴會會員參照執
行,請查照。
說 明:一、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於本(106) 年 6 月
28 日施行。依同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本部得訂定律師防制洗
錢注意事項,並由本部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定期查核該注意事項之執
行,如有規避、拒絕或妨礙查核者,應依同條第 4 項為行政裁罰。
二、檢送「律師辦理洗錢防制作業應行注意事項」乙份,請轉知貴會會員
於洗錢防制法施行後,參照該規定辦理。
正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基隆律師公會、臺北律師公會、新竹律師
公會、臺中律師公會、雲林律師公會、南投律師公會、高雄律師公會、臺
東律師公會、宜蘭律師公會、桃園律師公會、苗栗律師公會、彰化律師公
會、嘉義律師公會、臺南律師公會、屏東律師公會、花蓮律師公會
副 本:本部檢察司
附 件:律師辦理洗錢防制作業應行注意事項
一、本注意事項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依律師法規定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受委任辦理本法第五條第三項
第三款各目及第五款受指定之交易型態事件者,其設立之律師事務所
應辦理內部管制程序。
三、律師事務所應辦理之內部管制程序如下:
(一)由事務所所長或指定專人監督事務所內律師辦理防制洗錢作業之執
行。
(二)對於已依「律師辦理防制洗錢確認身分保存交易紀錄及申報可疑交
易作業辦法」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之受任事件應加強監控。
(三)於遴選律師或其他人員時,除專業能力外,亦應注意其品格。
(四)提供事務所內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最新法規。
四、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應參加由律師公會、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舉
辦之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在職訓練,並向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事
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報備。
前項在職訓練及報備方式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
五、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律師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受
委託辦理前二點查核時,應擬訂查核計晝報法務部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