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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調查局
發文字號:
調錢貳字第 106355499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
要  旨:
法務部調查局檢陳「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 2371(2017) 號決議文」,重
申北韓應停止使用彈道導彈技術進行發射與核試驗,停止其他任何挑釁;
另限期禁絕北韓煤炭、鐵與鐵礦石、鉛與鉛礦石、海產之出口,並要求各
國禁止新僱用北韓勞工、與北韓實體或個人新開設合資企業、合作實體或
追加投資
主    旨:檢陳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 2371(2017) 號決議文,請查照。
說    明:一、聯合國安全理事會鑒於北韓違反聯合國相關公約與決議,連續於今(
              106) 年 7  月 4  日、28  日試射洲際彈道飛彈,對國際和平與安
              全造成嚴重威脅,爰於今年 8  月 5  日作成旨揭決議,除予強烈譴
              責外,並重申北韓應停止使用彈道導彈技術進行發射與核試驗,停止
              其他任何挑釁;停止所有彈道導彈計畫相關活動,承諾停止導彈發射
              ;以全面、可核查、不可逆方式放棄所有核武器、現有核計畫及其他
              現有大規模毀滅性武器與彈道導彈計畫。
          二、我國雖非聯合國會員,惟鑒於旨揭決議在反武擴、反資助武擴領域及
              遵循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
              簡稱:FATF)與武擴相關目標性金融制裁第 7  項建議之重要性,為
              敦促洗錢防制法第 5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範之金融機構及指定
              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據相關法規要求,協助國家履踐國際社會成員
              義務,爰認有必要將旨揭決議轉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運用。
          三、旨揭決議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要求彙整如次:
          (一)安理會第 1718 號決議第 8(d) 段資產凍結要求適用於附件一提
                列個人與附件二提列實體及代表或依其指示行事之個人與實體及由
                其合法或非法持有或控制之實體,第 1718 號決議第 8(e) 段旅
                行禁令要求適用於附件一提列個人及代表或依其指示行事之個人。
          (二)決定修正安理會第 2321 號決議第 26 段禁止北韓出口內容,限期
                禁絕煤炭、鐵與鐵礦石、鉛與鉛礦石、海產之出口,並要求各國禁
                止新僱用北韓勞工、與北韓實體或個人新開設合資企業、合作實體
                或追加投資。
          (三)釐清安理會第 1718 號、第 1874 號、第 2087 號、第 2094 決議
                禁止之金融活動與服務包括經由本國進行之資金清算。
          (四)為執行安理會第 2094 號、第 2270 號、第 2321 號決議相關金融
                服務禁令之目的,將從事相當於銀行服務之金融服務公司視為金融
                機構。
          (五)要求各國繼續加倍努力、全面執行安理會第 1718 號決議及其後續
                決議。
          四、旨揭決議附件一、二增補之個人與實體業已納入第 1718 號決議(關
              於北韓)制裁委員會指名之制裁名單,並於今年 8  月 7  日經法務
              部依資恐防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告指定制裁;洗錢
              防制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之機構,依據資恐防制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因業務關係知悉其本身持有或管理經指定制裁之
              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
              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者,應即通報本局。又依安理會第
              2094  號決議第 8  段,第 1718 號決議第 8(d) 段資產凍結要求
              適用於第 1718 號決議制裁委員會指明知所有個人與實體、代表或依
              其指示行事之個人與實體及其合法或非法持有或控制之實體;故洗錢
              防制法第 5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所定之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
              事業或人員,因業務關係知悉相關交易,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0 條
              之規定向本局申報。
正    本:司法院、法務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內政部、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中央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
附件圖表:
資料來源:
法務部調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