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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114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公益信託基金申請成立所涉信託法適用疑義」之意見
主    旨:貴部所詢吳○○君委託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公益信託四諦基
          金」,涉及信託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4  月 27 日台內民字第 1060032168 號函。
          二、有關貴部來函附表所列旨揭公益信託基金申請成立所涉信託法適用疑
              義,本部意見分述如次:
          (一)問題一、有關公益信託是否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委託人實際移轉
                設立許可條件及契約規定之「全部」信託財產予受託人後,始得成
                立生效乙節:
                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之成立,須有委託人將
                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前提,並以受託人為財產所有權人,使
                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名義管理信託財產(本部 103  年 4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303504690  號函參照)。查信託法及內政業務公益
                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未明定必須將信託契約約定之「全部」信託財
                產一次移轉予受託人。惟信託既以財產權移轉或處分為前提,故自
                應以實際移轉之財產數額成立信託。另查本件信託契約第 8  條另
                有約定:「倘委託人實際交付與受託人之信託財產,與財產目錄不
                符時,以受託人實際收受之金額為本契約之有效金額,受託人並依
                該實際收受之信託財產為管理運用。」亦係以實際移轉交付之金額
                為準。
          (二)問題二、有關信託法第 1  條規定之信託,受託人是否須就信託財
                產具有管理、運用、處分之決定權乙節:
                按信託必有財產權之移轉於受託人,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
                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
                權管理及處分權人,亦即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
                限而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本部 98 年 10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980039659  號函參照)。如受託人未被賦予裁量權,僅須依信託
                條款之訂定,或依他人之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因其對信託財
                產仍具有管理權,是為事務信託,故屬本法之信託;如受託人並無
                管理或處分權限而僅為信託財產之形式上所有權人者,即屬於消極
                信託,尚非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本部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
                字第 1000027500 號函、101 年 1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1005924
                90  號函參照)。
          (三)問題三、有關受託人、信託監察人就信託事務「主要目的」之達成
                ,如均不具備相關專門知識、經歷、經驗,是否仍得不設置諮詢委
                員會乙節:
                按信託法第 8  章「公益信託」對於「諮詢委員會」之設置,未定
                有明文,對此一諮詢性機制之組織、職權及其他相關事項,本部曾
                於 93 年 9  月 15 日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商
                ,綜整討論結果略以:「(一)諮詢委員會設置之目的,係在輔助
                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僅具顧問性質,尚不得代行受託人或信託監
                察人之權限。…。」故公益信託諮詢委員會之設置,僅為輔助受託
                人處理信託事務,非必須設置(本部 103  年 5  月 12 日法律字
                第 10303506000  號函及 104  年 7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40350
                8090  號函參照)。
          (四)問題四及五、有關信託監察人得否就信託財產具有管理、運用、處
                分之決定權;信託監察人就信託事務之監督或執行,如具有利益衝
                突關係,得否擔任信託監察人等節:
                按信託法第 75 條規定:「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所謂信託
                監察人,係指於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
                利益」而有必要時,依選任或依信託行為所定,代受益人行使其權
                利之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及法人(信託法第 52 條及
                其立法理由一、第 53 條參照)。是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
                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行為(本法第 52 條第 2  項
                規定參照),例如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信託監察
                人得依信託法第 18 條及第 23 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並
                得請求受託人填補損害或減免其報酬。故信託行為中,如約定由信
                託監察人擔任指示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指示權人,因信託監
                察人同時兼具監督與指示兩種身分角色,職務上恐有利害衝突,將
                難以充分發揮信託監察人之設置目的。(本部 106  年 5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603506280  號函參照)
          (五)問題六、有關得向受託人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帳簿、信託財產目
                錄及收支計算表,並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處理情形者之範圍乙
                節:
                查信託法第 32 條就委託人或受益人及利害關係人(例如:委託人
                之債權人、受益人之債權人)已明文規定得向受託人請求閱覽、抄
                錄或影印帳簿、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故倘信託契約排除受
                益人之閱覽權,係與信託法上開規定不符。至於信託監察人,係為
                受益人之利益,監督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執行信託事務之目的而設,
                為使信託監察事務之遂行,信託監察人亦應有此請求閱覽、抄錄或
                影印帳簿、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之權利,自不待言。
          (六)問題七、有關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所支出之費用,受託人就費用之收
                據或類似之單據得否不負形式及實體認定之責乙節:
                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
                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
                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
                損害,信託法第 22 條、第 23 條定有明文。是以,信託監察人所
                提出之費用收據或類似之單據,不問與信託事務是否有關連性,受
                託人均不予審認,逕以信託財產支付,似難謂受託人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