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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106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
要  旨:
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
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
攬,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以資決定,學者通說亦採當
事人意思說
主    旨:有關半導體設計公司向半導體製造公司購入光罩及晶圓等製程所簽訂契約
          之性質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1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10604507110  號函。
          二、按買賣為財產契約,承攬為勞務契約。買賣標的在於移轉財產權,承
              攬標的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惟工作結果如為有形物者,承攬即有移
              轉財產權之問題。買賣以移轉財產權為唯一目的,承攬之目的為工作
              之完成,至於移轉財產權僅為其從屬之義務(林誠二著,民法債編各
              論(中),2002  年 3  月,第 67 頁;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1439  號判決參照)。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為買賣或承攬,大略得
              以製造或完成一定工作(物)僅係一方與他方成立契約之前之準備階
              段,或者一方製造或完成一定工作(物)正是契約之主要內容,作為
              區分標準。前者乃買賣契約,後者則為承攬契約(黃立主編,民法債
              編各論(上),2002  年 7  月,第 583  頁參照)。
          三、次按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
              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
              買賣抑或承攬,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以資決定。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
              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
              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製作物供給契約即屬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
              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
              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
              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最高法院 59 年台上字第
              1590  號判例、99  年度台上字第 170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
              1468  號判決)。關於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性質,學者通說亦採當事人
              意思說(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中),100 年 11 月,第 28、2
              9 頁;林誠二前揭著,第 57、58 頁參照)。準上所述,本件來函所
              詢仍應就個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解釋,參酌前揭說明,由權責機關
              調查事實與探求當事人真意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參照)。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