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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104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一經登記,即已成立,捐助人負有移轉所捐財產於財團法人義務
,又捐助人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捐助財產即屬確定,捐助人於財團
法人辦理登記後,即不得撤回捐助行為,故財團法人自無從將捐助財產退
還捐助人
主    旨:關於財團法人可否退還先前受捐助之創立基金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6  月 3  日經商字第 1060241168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30 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財
              團法人一經登記,即已成立,其捐助人並負有移轉所捐財產於財團法
              人之義務(本部 89 年 8  月 8  日(89)法律字第 028453 號函參
              照)。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捐助財產(創立基金)即
              屬確定,捐助人於財團法人辦理登記後,即不得撤回其捐助行為(本
              部 95 年 3  月 13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01647 號函、98  年 10 月
              6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34933 號函參照),故該財團法人自無從將該
              捐助財產退還捐助人。
          三、至於本件貴部來函所涉預算法第 41 條第 3  項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
              法人之解釋及認定問題,貴部既已函詢該法主管機關行政院主計總處
              ,並經該總處於 105  年 11 月 7  日以主基經字第 1050200991 號
              函復貴部在案,仍請參酌其意見卓處。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