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6000890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
要  旨:
說明檢察官對於少年移送少年法院前之拘提及訊問事項,除相關規定外,
亦應踐行通知少年之父母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陪同在場、不得強迫少年作
證或認罪、必要時應使用通譯等程序
主    旨:請督導所屬檢察官對於少年移送少年法院前之拘提及訊問事項,應依說明
          三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依監察院 106  年 4  月 18 日院台司字第 1062630127 號函及司法
              院秘書長 106  年 5  月 23 日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060014039 號函
              辦理。
          二、前揭監察院函以,有關檢察官於少年法院先議前,可否依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 76 條規定簽發少年拘票?檢察官偵辦案件時,如
              確有於少年移送少年法院前訊問之需要,實務上係由檢察官視個案情
              形辦理,現行法制於程序上未明文規定,檢察官依個案之認定標準,
              是否具一致性、適法性及明確性?攸關少年犯罪嫌疑人之自由權等基
              本權利等情。本部說明如下:
          (一)刑訴法第 228  條第 1、2 項、第 230  條第 2  項、第 231  條
                第 2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即應
                開始調查或偵查。參照刑訴法第 7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司法
                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
                通知書,通知 14 歲以上之少年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司法院 92 年 3
                月 3  日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第 1  則法律問題
                研討結論亦同此意見。又檢察官指揮偵辦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案件(
                例如,共犯販毒、電信詐欺集團,或共犯擄人勒贖、強盜殺人等案
                件),依刑訴法第 76 條規定簽發拘票逕行拘提成年人與少年共犯
                時,就少年嫌疑犯部分,通常即逕由警方解送少年法庭;就共犯情
                節有亟需瞭解之必要,不及日後借提或傳喚作證者,則檢察官於人
                別訊問後,以證人方式就地訊問少年,並於 24 小時內移送少年法
                庭(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599 號判決參照)。而司法警
                察(官)因偵查犯罪,有刑訴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得逕
                行拘提之情形,亦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報請檢察官核發少年拘
                票(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77 號判決參照)。是檢察官
                依刑訴法第 71 條之 1、第 76 條、第 88 條之 1  等規定簽發少
                年拘票,乃事件移送法院前之作為,實務運作上,已訂定「少年法
                院(庭)與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第 4  條第 1
                項、「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0 點等規定
                ,以資配合。
          (二)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第 18 條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
                官於執行職務時,「知有少事法第 3  條之事件」,應移送該管少
                年法院。又檢警偵查階段有牽涉到少年時,是否有應予移送少年法
                院處理之少年事件,勢須透過若干偵(調)查作為先予釐清,依少
                事法第 3  條之 1、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  條、少年法院(庭)與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
                繫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7  條等規定,足見並未排除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官)於移送前,對少年進行偵(調)查訊(詢)問之
                可能性。
          三、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4  項、兒童權利公約第
              37  條(b)、(c)、(d) 款、第 40 條第 2  項(b) 款、少事
              法第 1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  條、第 69 條等規
              定意旨,請督導所屬檢察官於辦理少年移送少年法院前之拘提及訊問
              事項時,除應依少事法、刑訴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亦應踐行包括通知
              少年之父母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陪同在場、不得強迫少年作證或認罪
              、必要時應使用通譯、尊重少年隱私及人格尊嚴、應儘可能避免拘束
              少年之身體自由等之程序,以維少年權益,並請加強所屬人員之在職
              訓練。
          四、檢附前揭函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件。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副知所屬,毋庸轉行)、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
副    本:司法院秘書長(含附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級檢察署(均請視
          同正本辦理)(含附件)、本部檢察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