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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097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要  旨:
參照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規定裁處,如該數個應處罰罰鍰中有法
定罰鍰額並非定額時,應由該法裁罰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認定依據該規定
所應處罰鍰額為基礎,再以之與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罰鍰額度為比較,
據以適用;又為法定罰鍰最高額比較時,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罰規定
所定罰鍰最高額作為比較基準,而非以各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裁處規定時
所訂定裁量基準裁量金額為比較
主    旨:貴局函詢業者(○○有限公司)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關行政罰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6  年 5  月 19 日北市環廢字第 10632455000  號函。
          二、有關業者未取得輸出許可文件逕向海關報運出口廢棄物,同時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是否屬
              一行為疑義乙案,前經貴局於 96 年 1  月 4  日以北市環四字第
              09537135500 號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嗣經環保署
              於同年月 15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60001792 號函復貴局並副知本部,
              本部於 96 年 1  月 29 日以法律決字第 0960002641 號函復環保署
              在案;檢送上開環保署及本部函影本各乙份,仍請參照。
          三、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
              處。倘該數個應處罰之罰鍰中有法定罰鍰額並非定額時,應由該法之
              裁罰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認定依據該規定所應處罰鍰額為基礎,再以
              之與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罰鍰額度為比較,據以適用本法上開規
              定(本部 104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403504210  號函參照)
              。又為法定罰鍰最高額之比較時,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規定
              所定罰鍰最高額作為比較之基準,而非以各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裁處
              規定時所訂定裁量基準(例如本件所涉之「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
              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之裁量金額為比較。是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時,前者
              罰鍰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廢棄物清
              理法第 53 條規定參照),後者罰鍰之金額為 1  百萬元以下,故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裁處罰鍰。至於前開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但書
              規定「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其所謂「
              罰鍰最低額」,係指法定罰鍰最低額而言。從而,前述情形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裁處罰鍰時,即不得低於 6  萬元以下。
          四、另關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致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應由
              何機關進行裁處乙節,此涉及行政罰裁處權管轄競合之處理方式,本
              法第 31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明文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
              機關管轄(第 2  項)。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
              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第 3  項)」爰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五、至於應向何機關提起行政救濟乙節,按本法所規範行政罰之裁處,性
              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行政罰法第 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
              對於各主管機關依法所作成之行政裁處如有不服,除法律另有特別規
              定外,原則上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提起行政救濟,亦即
              以行政處分作成之名義機關為標準,依訴願法第 2  節(第 4  條至
              第 13 條)規定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正    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財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