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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072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要  旨:
共有私設通路,除有民法第 818  條規定所稱「契約另有約定」情形外,
各共有人基於其所有權人地位,於無害他共有人對於該共有土地行使權利
前提下,而為通行使用,無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主    旨:有關貴部 95 年 3  月 10 日台內營字第 0950801069 號函執行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6  月 12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865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24  條第 4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故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法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保留部
              分土地維持共有,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民法第 824  條立法理由參照
              )。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 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上開規定所稱「契
              約另有約定」,係指共有物分管契約(或分管協議),法院判決不屬
              之。又依上開規定,除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能之分配另有
              分管協議外,各共有人無論其應有部分之多少,均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其使用收益之權
              (本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3495 號民事判例及謝在
              全著,民法物權論(上),99  年 9  月,修訂 5  版,第 491  頁
              參照)。準此,本件所詢共有私設通路,除有前開民法第 818  條規
              定所稱「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外,各共有人基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
              ,於無害他共有人對於該共有土地行使權利之前提下,而為通行使用
              ,無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各共有人應有比例之多寡,與基於其所有
              權而為通行使用無關。至於貴部 86 年 8  月 26 日台 86 內營字第
              8681553 號函及 95 年 3  月 10 日台內營字第 0950801069 號函釋
              ,免檢附該私設道路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申請建築,事涉建築管
              理事項,請貴部本於權責審酌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