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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矯正署
發文字號:
法矯署教字第 1060152069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
要  旨:
各機關對於假釋核准後,經更定其刑之受刑人,如發生刑期增加或減少之
情事,請改依本函辦理,並注意「案件之樣態」、「要件及程序」及「審
核結果之後續事宜」等提示事項
主    旨:提示對於假釋核准後,經更定其刑之受刑人,應採取之處理方式,請依說
          明所示配合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按數罪併罰案件,前案已發監執行,不論假釋期滿與否,應與前罪定
              刑後,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換發執行
              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新審核假釋(維持或註銷)事宜;非數罪併
              罰案件,如假釋尚未期滿,亦同。如前案已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
              ,應將已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均納入刑法第 77 條假釋最低應執
              行期間(刑罰執行手冊第 111  頁規範及法務部 106  年 1  月 13
              日法檢字第 1060450380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綜合歷次重新審核假釋(維持或註銷)案件之相關函示,各機關對於
              假釋核准後,經更定其刑之受刑人,如發生刑期增加或減少之情事,
              請改依本函辦理,並注意下列提示事項:
          (一)案件之樣態:
                1.數罪併罰案件:無論前案是否已假釋期滿,均應報請重新審核假
                  釋事宜。
                2.非數罪併罰案件:倘前案假釋尚未期滿,仍應報請重新審核假釋
                  事宜;如前案假釋已期滿,則由檢察官依法傳喚執行。
          (二)要件及程序:
                1.須符合下列之形式要件:
               (1)刑法第 77 條要件:前案假釋已經期滿者,以前案假釋期滿日
                    為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基準日;如假釋尚未期滿者,則
                    以前案假釋出監日為基準日。
               (2)累進處遇條件:累進處遇須進至第二級以上,且最近三個月各
                    項成績分數,除不堪作業者外,均須達 3  分以上。
                2.辦理程序:
               (1)應先檢視撤銷假釋之情形:發現有符合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
                    之情形,應先辦理撤銷假釋;如假釋案業經撤銷,自不得再辦
                    理重新審核。
               (2)免經假釋審查委員會之程序:重新審核假釋乃形式要件之重新
                    計算,未涉及假釋受刑人悛悔情形之審查,應於更定其刑後,
                    即報署審核。
               (3)以一案一函方式陳報,並檢具下列資料:
                  甲、共同必備資料:原假釋核准函、原法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裁
                      定、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核准假釋之原假釋報告表、刑案
                      紀錄(含觀護查詢頁面)、最近一月內之戶役政連結作業資
                      料(戶籍資料)、名籍相關資料或身分簿。
                  乙、維持假釋者:假釋報告表及保護管束名冊 2  份。
          (三)審核結果之後續事宜:
                1.經維持假釋者:由本署通知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之檢察
                  署,再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及於接獲裁定後儘速
                  函送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法務部 103  年 9  月 11 日法檢決
                  字第 10301746270  號函參照);各機關則無須另行通知相關檢
                  察署。
                2.經註銷假釋者:由原假釋機關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執行更定
                  後之刑期。
                3.經註銷假釋後入監執行者:受刑人於再次假釋時,應將執行指揮
                  書備註欄所載前已執行之保護管束期間或日數,註記於保護管束
                  名冊之「假釋後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工作期間」欄位、假釋證書
                  或假釋通知函,俾利執行檢察署於計算保護管束期間時予以扣除
                  ;如執行指揮書以假釋期滿日後一日順延者,因已計入刑期,則
                  無庸註記。
                4.註銷假釋前已縮短刑期之日數:因保護管束期間係以假釋殘餘刑
                  期(法務部 75 年 4  月 8  日(75)法監字第 3952 號函參照
                  )計算之,故註銷假釋前已執行之保護管束期間即已包含縮短刑
                  期日數,入監後自不得再重複計算。
          三、本署 103  年 3  月 18 日法矯署教字第 10303002730  號函及 103
              年 10 月 3  日法矯署教字第 1030174627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
              用。
正    本: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    本: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本署綜合規
          劃組、本署後勤資源組、本署教化輔導組、本署安全督導組、本署矯正醫
          療組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3  年 3  月 18 日法矯署教字第
  1030300273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3  年 10 月 3  日法矯署教字第
  1030174627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3.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法矯署教字第 1
  060301313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