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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200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規定參照,國家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基於特定
目的於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電臺執照持有者相關個人資料,符合上
述規定;若受他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EPIRB 資訊及持有者緊
急聯絡人」等個人資料,如他公務機關行為符合上述規定,於受託範圍內
行為,自亦符合上述規定;又若將船舶無線電臺管理相關資料提供予他公
務機關蒐集,由其請 EPIRB  持有者填復登錄表,涉特定目的外利用,如
可協助以達提升遇險搜救成效、保障我國籍船舶航行安全、增進公共利益
、維護船舶乘員生命安全目的,應可認為符合上述規定而得為之
主    旨:有關貴會為協助我國籍船舶之遇險搜救作業所需聯絡資料完整性,擬請應
          急指位無線電示標(EPIRB) 持有者填復緊急聯絡人等資料後,轉送交通
          部航港局辦理國際衛星輔助搜救組織(Cospas-Sarsat) 之國際 406 MHz
          示標註冊資料庫(IBRD)登錄一事,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政程序法之
          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5  年 12 月 20 日通傳資源決字第 10543029290  號函。
          二、如由貴會蒐集、處理或利用「EPIRB 資訊(如 15 個字元識別碼)及
              持有者緊急聯絡人」等資料(下稱緊急聯絡人資料):
          (一)貴會自行蒐集、處理或利用緊急聯絡人資料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
                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上開規定所稱「法定職務」係指於法律、
                法律授權之命令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款參照)。是以,貴會基於特定目的(例如:電信及傳播監理,
                代號:144) ,於執行電信法及船舶無線電臺管理辦法(下稱管理
                辦法)相關規定所定管理船舶無線電臺(含 EPIRB  設備)之法定
                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電臺執照持有者之相關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第 19 條規定參照),符合上開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又
                貴會蒐集上開管理辦法第 19 條規定申請書應填具及檢附之相關個
                人資料以外,有關「EPIRB 資訊(如 15 個字元識別碼)及持有者
                緊急聯絡人」等資料,如不在前開貴會辦理船舶無線電臺管理及核
                照之法定職務範圍內,即不得以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為依
                據蒐集上開個人資料。至於貴會若欲依個資法第 15 條第 2  款「
                經當事人同意」之方式取得上開緊急聯絡人資料,則應先釐清蒐集
                之特定目的為何。
          (二)貴會受交通部航港局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緊急聯絡人資料
                按個資法第 4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
                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是以
                ,倘貴會受其他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無論是否
                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於個資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之行為,
                並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機關,且應注意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
                之適用。故本件貴會若受交通部航港局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
                EPIRB 資訊(如 15 個字元識別碼)及持有者緊急聯絡人」等個人
                資料,如該局為該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符合個資法
                第 15 條、第 16 條規定,貴會於受託範圍內之行為,自亦符合上
                開規定。
          三、如貴會僅將船舶無線電臺管理相關資料提供(即「利用」)予交通部
              航港局,由該局自行請 EPIRB  持有者填復登錄表:
              按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
              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本件貴會若將船舶無線電臺管理相關資料提供(即「利用」)
              予交通部航港局,由其請 EPIRB  持有者填復登錄表,涉及上開船舶
              無線電臺管理相關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如可協助交通部航港
              局辦理 IBRD 資料登錄作業,以達提升遇險搜救成效、保障我國籍船
              舶之航行安全、增進公共利益、維護船舶乘員生命安全之目的,應可
              認為符合上開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而得為
              之。
          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
              ,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係指行政機關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或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將涉及對外
              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辦理,並以受委託機關之
              名義為之者而言,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則非屬上開規定
              之委託。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
              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第 1  項)。行政機關執
              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第 2  項本文)... 」係指不相隸屬之機關間,基於請求,由被請求
              機關就屬其職權範圍,而非屬其職務範圍之行為,提供補充性協助之
              輔助行為,並不生管轄權移轉之情形。換言之,受請求協助機關之協
              助行為,應僅止於調查事實或執行之部分行為,倘請求機關將主要行
              為,移轉予被請求機關,已構成權限移轉,則為「委任」或「委託」
              ,故行政協助與前述委託之發生管轄權移轉者,顯然有別(本部 100
              年 10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00019531 號函參照)。是以,本件貴會
              基於機關協助立場,受交通部航港局委託協助該局蒐集辦理 IBRD 資
              料登錄作業所需之相關資料,因未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
              非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之「委託」,併此敘明。
正    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