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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6005438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給予受通知
者表示意見機會,惟受通知者並不得要求政府機關僅得將受申請資訊提供
給特定申請人;另申請人使用取得政府資訊時,仍應注意不得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
主    旨:貴會函詢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內容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2017 年 3  月 20 日台秘字第 20170320001  號函。
          二、所詢疑義,本部說明如下:
          (一)疑義(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12 條第 2  項
                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
                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 10 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
                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是以
                ,該受通知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係就該次申請之個案表示意見,得
                為同意或不同意或其他意見之表達。又該項規定係基於利益衡量原
                則,爰給予該受通知者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通知者並不得要求政
                府機關僅得將受申請之資訊提供給特定之申請人,縱受通知者為此
                要求,然政府機關並不當然受該意見所拘束,仍應本於職權依法判
                斷。
          (二)疑義(二):次按政資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
                ,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爰政資
                法並未規範申請人取得政府資訊後之使用方式,亦未限制申請人不
                得將其所取得之資訊揭露給任何第三人,惟申請人使用取得之政府
                資訊時,仍應注意不得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
                等)。
正    本:台灣人權促進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