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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039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農會法第 15 條之 1  第 4  款及第 7  款適用之相關事宜乙
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農會法第 15 條之 1  第 4  款及第 7  款適用之相關事宜乙案,復
          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6  年 3  月 3  日農輔字第 1060022643 號函。
          二、來函說明二所詢事項,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李君於 106  年 1  月 20 日當日究否屬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
                依貴會來函所示,李君原經法院判處緩刑 2  年,其緩刑之宣告於
                106 年 1  月 20 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撤銷並於同年 2  月
                13  日確定。則 106  年 1  月 20 日當日,李君仍在緩刑期間。
          (二)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是否屬農會法第 15 條之 1  第 4  款所定「
                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情形?
                1.保護管束為刑法所定保安處分,對於特定人員消極資格限制之相
                  關法令中,針對保安處分之限制,有排除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
                  如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5  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
                  職條例第 10 條第 2  款、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4 款、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9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
                  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第 2  款),惟農會法對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有關保安處分之
                  消極資格限制,有無排除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宜本於該條文之
                  規範目的解釋之。
                2.按農會法第 15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犯前 4  款以外之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所稱「前 4  款以外之罪
                  」應係指同條第 3  款至第 6  款以外之罪,然依條文之規定觀
                  之,僅第 3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係規範特定之罪名,第 4
                  款並無關於罪之規定,是以,第 7  款規定之「前 4  款以外之
                  罪」於第 4  款之適用上,究何所指?
                3.查農會法第 15 條之 1  係 77 年增訂,嗣於 89 年至 90 年間
                  ,由立法委員及立法院各黨團提出不同版本之修正草案,經朝野
                  協商後三讀通過而為現行第 15 條之 1  第 1  款至第 8  款之
                  條文。揆諸立法委員及各黨團所提之不同版本草案內容,不論何
                  種版本,原修正草案均有第 15 條之 1  第 5  款「犯前 2  款
                  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但受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第 6  款「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逾 5  年。」之規範,經參照議案
                  關係文書並對照現行條文,上開第 5  款及第 6  款草案經朝野
                  協商後,將第 6  款款次改移置於第 5  款前,並修正為現行第
                  15  條之 1  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從而,於朝野協商時,
                  所為之款次調整,是否係有意於第 7  款之情形時排除第 4  款
                  之適用?
                4.至於貴會來函所引本部 99 年 5  月 5  日法律字第 099900932
                  2 號函意見乙節,查本部該函說明三係針對農會法第 46 條之 1
                  第 2  項、第 5  項,及第 47 條之 4  之資格而言,指出究應
                  優先適用或屬特別規定,規範上有所齟齬,請貴會「本於職權依
                  本法規定意旨認定之」。另來函所指在貴會 99 年 1  月 19 日
                  會議中,本部法律事務司書面意見,雖提及「…因保護管束亦屬
                  保安處分之一種,則依農會法第 15 條之 1  第 4  款後段規定
                  ,即不具參選及當選資格…」云云,然該意見係針對農會法第
                  15  條之 1  第 4  款與第 46 條之 1  第 2  項法規間之說明
                  ,況同意見書第三點,同時建請貴會一併檢討該第 4  款規定之
                  問題,惟迄未見有所檢討情事。
                綜上,貴會來函所指上開本部函及意見書,對貴會並無拘束力,且
                均未就農會法第 15 條之 1  第 4  款、第 7  款之適用問題有所
                表示,自不能引為本件決定之主要依據。
          (三)農會法第 15 條之 1  第 7  款但書規定「受刑處有期徒刑 6  個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該易科罰金應否執行完畢?又易科罰金倘
                無須執行完畢者,究以「宣告時」或「判決確定時」為判斷基準?
                1.按農會法第 15 條之 1  第 7  款但書規定「但受緩刑宣告或受
                  刑處有期徒刑 6  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似考量受
                  緩刑及短期自由刑宣告之行為者對於農會會員代表之職權行使及
                  品格要求無礙,故明文規定不受消極資格之限制,得為農會會員
                  代表候選人。關於上開所稱「易科罰金」,雖依貴會 106  年 2
                  月 24 日農輔字第 1060022619 號函認為如參照本部 97 年 1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60048137 號函釋,應解為「經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而言」;然前開本部函釋,係就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4  條
                  第 3  款但書「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
                  在此限。」之「易科罰金」所為之解釋,且該款規定與農會法第
                  15  條之 1  第 7  款但書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條文文字尚有不同
                  ,從而,貴會來文所稱參照本部針對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所為之
                  解釋而遽引為農會法不同規定之解釋,尚有誤解。況農會法第
                  15  條之 1  第 6  款(關於投票行賄、收賄等罪)但書係規定
                  「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而第
                  7 款規定文字則為「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受刑處有
                  期徒刑 6  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2 款內容
                  並不相同。換言之,在第 7  款所列之犯罪(即犯前四款以外之
                  罪)受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可認為只要受「緩刑宣告」或「…得
                  易科罰金」之一者,均非該當於第 15 條之 1  所列之消極資格
                  。
                2.依前點所述,農會法第 15 條之 1  第 7  款但書所列之情況,
                  其中所稱「得易科罰金」既未如同該第 6  款規定為「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在文義解釋上向應認為只要法院判決宣告為「得易
                  科罰金」均屬之,至於係在「宣告時」或「判決確定」時,應由
                  各法律規定而斷;以第 7  款而言,當以判決確定時為準,因尚
                  未確定則不生該款消極資格之效果。
                3.又第 7  款但書既不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條件,同時又在緩刑
                  付保護管束期間,則是否仍應受第 4  款之拘束?本部在前述
                  99  年 1  月 19 日會議法律事務司意見書中既已建請貴會檢討
                  法律適用而未獲解決。準此,如援引文義解釋,第 7  款所稱「
                  犯前 4  款以外之罪…」,似可解為有意排除第 4  款之適用?
                  又第 7  款之「得易科罰金」既與「緩刑」同列為該款但書,則
                  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適用法理(司法院釋字第 644
                  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釋字第 455  號解釋,翁岳
                  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該第 7  款但書「得易科罰金」乙
                  節應屬消極資格之例外規定。
          (四)以上意見,謹供貴會參考,貴會仍應本於職權及法律規定判斷。如
                貴會過去見解有所不同,則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行
                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
                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
                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
                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
                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意旨處理之,併供參考。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