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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034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鄉鎮市調解條例管轄規定修法建議納入修法參考」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市文山區公所就鄉鎮市調解條例管轄規定修法建議,請本部納入修
          法參考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6  年 1  月 9  日府授民宗字第 10533847200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乃是由鄉鎮市區公所設置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就民
              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予以調解,使雙方相互讓步,以達合意
              之制度,與訴訟制度有所不同。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 11 條規定:「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
              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又本條例第 13 條
              第 3  款規定,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雖未具該條第 1、2 款情形,
              如經由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同意
              者,得由該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分民事或告訴乃論
              之刑事事件,均得適用)。是以,本條例就調解事件管轄,兼採「土
              地管轄」(第 13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及「當事人同意並經接受
              聲請調解委員會同意之管轄」(第 13 條第 3  款)方式,俾使調解
              制度得以彈性運用。
          三、本件貴府函請本部將文山區公所建議「參考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於
              本條例增訂侵權行為以行為地調解委員會管轄規定」納入本條例修法
              參考乙節,因鄉鎮市調解與民事訴訟分屬不同制度而有不同規範設計
              ,且查民事訴訟法管轄之特別審判籍規定,除該法第 15 條第 1  項
              針對侵權行為涉訟定有特別審判籍外,尚有其他民事事件特別審判籍
              規定,亦須通盤納入考量。是以,關於是否修正調解管轄規定乙節,
              尚須綜合考量調解制度、實務運作及調解委員會效能等因素審慎研議
              ,以求周延,貴府來函所提意見,本部業錄供研修本條例參考。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