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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030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
要  旨:
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有關酒醉駕車規定,
被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該規定「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部分,用意係避免酒駕者再次開車上路危害用路人交通安全,故
並非屬行政罰,即無行政罰法適用,自亦無同法第 7  條規定「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適用
主    旨: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規定當場移置保管車輛,汽車所
          有人依第 85 條之 2  規定領回車輛時,得否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由租賃業者舉證無過失不予處罰後領回移置保管車輛乙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12 月 2  日交路字第 1055016207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
              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第 2  條規定: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
              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
              、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
              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
              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
              、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
              、影響名譽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是以,本法所指之
              行政罰,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
              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即無本法適用(本部 104
              年 2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403501420  號函參照);至行政機關所
              為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應視其處
              分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是否具有制裁意義而定(本部 104  年 4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40350375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本件汽車駕駛
              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5 條有關酒醉
              駕車規定,被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乙節,按
              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 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上開規定關於
              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部分,固屬對汽車駕駛人之行政罰,惟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部分,依貴部來函說明五所述,其用意係避
              免酒駕者再次開車上路危害用路人交通安全,故並非屬行政罰,即無
              本法之適用,自亦無本法第 7  條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之適用。
          三、另關於租賃業者是否得免繳納罰鍰領回移置保管之車輛乙節,貴部已
              本於權責以 106  年 1  月 10 日交路字第 1050416227 號書函說明
              二已表示意見在案,本部尊重貴部意見。
          四、末按貴部來函所提本部 101  年 11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103110070
              號函關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1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法律疑義一案,查該案係就道交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三、…(第 1  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 3  個月…(第 4  項)。…」第 85 條第 4  項規
              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
              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於汽車所有人非汽車駕駛人時,得否
              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對於汽車駕駛人處以罰鍰(第
              43  條第 1  項)並對汽車所有人處吊扣汽車牌照(第 43 條第 4
              項)時,汽車所有人得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而言,與來函
              所詢情節有所不同,尚難援引,併予敘明。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