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鑑於遺體性質及權屬,於法律上具有特別地位亦有別於一般之物,關於遺
體喪(殯)葬事宜,殯葬管理條例第 61 條雖已定有原則性規定,倘為落
實立法意旨,並避免相關爭議,是否於該條例增修相關規定,法務部尊重
法律主管機關及立法機關權責
主 旨:有關貴國會辦公室所詢遺體處分之法律爭議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國會辦公室 106 年 1 月 23 日致本部傳真函。
二、按遺體之法律性質及權屬,學者間尚未有一致見解,有認為遺體不適
用於物權法,亦不能產生所有權,而屬於「人格者之殘餘者」,故殯
葬決定權不僅屬於繼承人,除死者另有意思表示外,其他親屬亦有參
與決定之權利(黃立,民法總則,83 年 10 月初版,頁 203 參照
);有認為遺體為物,構成遺產,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王澤鑑,民
法總則,97 年 10 月修訂版,頁 235 參照);有認為自遺體之實
體性推論,應認其為物,但因遺體具有「殘餘人格」之性質,不能適
用有關財產性質的規定,故繼承人並非財產法上的所有權人(施啟揚
,民法總則,96 年 6 月第 7 版,頁 225 參照);亦有認為被
繼承人遺體因曾有人格,故與通常所謂之「物」有異,並非繼承財產
,而繼承人則有埋葬遺體之權利義務,即對遺體有處分權(陳棋炎、
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103 年 3 月修訂 9 版,頁 112
參照)。然無論遺體之性質及權屬為何,其於法律上具有特別地位而
有別於一般之物,除遺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等目的外,不得
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且首重死者生前之意願,此由殯葬管理條例
第 61 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8 條之 1 第
2 項及人體研究法第 13 條規定即可明稽。
三、關於遺體之喪(殯)葬事宜,殯葬管理條例第 61 條規定:「成年人
且有行為能力者,得於生前就其死亡後之殯葬事宜,預立遺囑或以填
具意願書之形式表示之。死者生前曾為前項之遺囑或意願書者,其家
屬或承辦其殯葬事宜者應予尊重。」惟於死者生前曾否為遺囑或意願
書不明,而家屬就遺體之安葬方式意見不同之情形,究應如何處理,
則未見明文,在學說理論亦未有定論。為此,司法實務有判決認為,
遺體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應依公同共有物之管理,即以公同
共有人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家上字第 64 號判決參照)。惟遺體之火葬究屬管理行為或
處分行為,似有疑義。另有判決認為,死者遺願難以探查,遺體安葬
處所仍應以繼承人協議決定為之,而非以被繼承人遺願定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86 號判決參照)。此見解是否合於
殯葬管理條例尊重死者遺願之立法意旨,洵值再酌。
四、次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一)直轄市、縣(市)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十)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分別為殯葬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是直轄市政府就市立殯葬設施之經營
及管理,自有擬(制)定自治法規之權責。復依「臺北市市立殯葬設
施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觀之,該辦法旨在規範使用人及殯葬設施間
之使(利)用關係,尚不涉及遺體之私權判斷(同辦法第 7 條規定
參照),且主管機關依該辦法第 5 條規定,就使用殯葬設施之申請
人資格條件之判斷,亦與前開學說實務見解及民法相關規定無涉。另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為:1.公務員;2.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3.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
會或身分圖利;4.須有圖利之意圖;5.須明知違背法令。其所謂「明
知」,係指直接故意;其所謂「法令」包含法律、法規命令、職權命
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及其他對不特定多數人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的規定;又裁量權逾越法令授權範圍亦屬違背法令;6.須有
圖利的行為;7.須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8.因而獲得利益者
(結果犯)。至個案是否符合上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涉及證據調查
及事實認定,應由承辦具體個案之檢察官及法官,依其法律之確信適
用法律而為個案認定。
五、承如前述,鑑於遺體之性質及權屬,於法律上具有特別地位亦有別於
一般之物,關於遺體之喪(殯)葬事宜,殯葬管理條例第 61 條雖已
定有原則性規定,倘為落實立法意旨,並避免相關爭議,是否於該條
例增修相關規定,本部尊重法律主管機關及立法機關之權責。
正 本:立法委員張○○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 類)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