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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6001964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
要  旨:
警察機關為受理處理交通事故蒐集雙方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其於利用時依
應符合特定警政目的,於該交通事故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調解事件,警
察機關對該等雙方當事人個人資料之利用或提供,屬該目的內利用個人資
料,故應屬合於相關法律規定
全文內容:關於交通事故案件聲請調解,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提供相對人住(居)
          所住址資料,究得否提供乙案:
          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1 條規定「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
              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及
              第 13 條規定:「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一、兩造均在同一鄉、
              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二、兩造不在同一
              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
              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三、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
              意者,得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準
              此,聲請調解如無他造當事人之住居所等資料,似難以徵詢意願及定
              調解事件管轄,致無從調解,影響當事人之權益至鉅,合先敘明。
          二、次查貴署於 96 年 1  月 12 日通函全國各警察機關略以:基於保護
              對造當事人,避免資料被不當運用,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僅註記當事人聯絡電話,並無住址欄,惟轉介調解案件時,應
              依轉介單列欄位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96 年 4  月 24 日北縣警
              交字第 0960044765 號函參照)。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
              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本件警察機關受理處理交通事故
              而蒐集雙方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其蒐集之特定目的應為「警政」中之
              交通事故處理,有關該等雙方當事人個人資料之利用或提供,依上開
              規定,自應與特定目的相符。另查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就民事損害賠
              償之和解、調解事宜,應屬交通事故處理之範疇內。準此,交通事故
              當事人之一造,為聲請調解向警察機關請求提供他造當事人之住(居
              )所地址,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 20 點第 1  項
              第 1  目規定予以提供,應屬特定目的內利用個人資料,並無違反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有利交通事故當事人利用鄉鎮市調
              解制度解決紛爭,本案建請審酌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加列當事人住址欄位供填載,並提供當事人查詢據以向各地之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
資料來源:
鄉鎮市調解法令解釋彙編(103年12月版)第 118-11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