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人民如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申請閱覽或複印
有關資料或卷宗;如非行政程序進行中申請閱覽卷宗,則視所申請政府資
訊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並視具體個案所
申請之資料,分別依上述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提供
主 旨:有關民眾受行政處分後,就該行政處分作成之警訊筆錄錄音、錄影資料,
能否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令申請調閱,作為行政救濟之佐證乙節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國會辦公室 105 年 12 月 2 日(105) 舒國字第 105120201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
卷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前(下稱行政程序進行中)為之。是以,人民如於行政程序
進行中,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申請閱覽或複印有關資料或卷
宗為之;如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則視所申請之政府資
訊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至於行政
機關是否提供人民所申請閱覽或複印有關資料或卷宗,係由行政機關
視具體個案所申請之資料,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檔案法或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提供(本部 102 年 11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203511730 號函參照)。
正 本:立法委員廖○○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
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