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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170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臺灣營建仲裁協會第 5  屆第 3  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該會章
程第 2  條、第 3  條、第 6  條及第 7  條」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灣營建仲裁協會第 5  屆第 3  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該會章程第 2
          條、第 3  條、第 6  條及第 7  條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10 月 26 日台內團字第 1051403780 號函。
          二、有關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修訂該會章程旨揭條文,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關於修訂章程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5  款條
                文:
                1.按仲裁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仲裁機構,得由各級職業團
                  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及辦
                  理仲裁事件。」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7  條前
                  段規定:「仲裁機構由各級職業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者,得辦理
                  與其行業相關之仲裁事件。」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使仲裁
                  機構朝向專業化方向發展,並不致限縮其範圍,爰分別明定其辦
                  理仲裁事件之範圍(本部 103  年 12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303
                  515210 號函參照)。
                2.查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係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設立
                  之仲裁機構,其辦理仲裁業務之範圍應為與營建工程相關之仲裁
                  事件,此亦為該會章程第 3  條現行條文揭櫫之宗旨。本件臺灣
                  營建仲裁協會修訂該會章程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5  款條文,將該會原來專業辦理與營建工程相關爭議事
                  件之設立宗旨,擴張至一般商務仲裁、農林漁牧、礦業及土石採
                  取業、不動產及租賃業爭議事件,已逾越該會原來以仲裁營建工
                  程相關爭議之設立宗旨,不符合仲裁法第 54 條第 1  項及仲裁
                  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7  條就仲裁機構應朝向專業
                  化發展之規定,並非適法。
          (二)關於修訂章程第 3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條文:
                1.查本件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所送前次章程(103 年修訂版本),其
                  中所列第 3  條原條文,未曾徵得本部同意,且與該會所送對照
                  表所載條文並不相同。次查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所送章程部分條文
                  修正對照表,其中所列第 6  條原條文,應係貴部於 94 年間已
                  否准變更之條文,與該會所送前次章程(103 年修訂版本)所載
                  條文亦有不同。是以,本件該會所送前次章程(103 年修訂版本
                  )與條文對照表之第 3  條原條文及第 6  條原條文,互相不一
                  致,似有誤植,尚難據以審酌該會修訂條文之妥適性。
                2.次按臺灣營建仲裁協會為辦理各行業相關之仲裁事件,不以營建
                  工程相關爭議事件為限,曾於 93 年間第 1  屆第 4  次會員大
                  會、94  年間第 2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提案修訂變更章程第 3
                  條及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惟貴部已分別以 93 年 12 月
                  9 日台內社字第 0930045071 號函、94  年 8  月 24 日台內社
                  字第 0940073304 號函否准變更在案;該會並曾就貴部上開 93
                  年函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以 94 年 7  月 22 日院臺訴字第 0
                  940087661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維持原處分。是以,有關該
                  會章程第 3  條原條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原條文內容
                  ,仍應維持該會 93 年間第 1  屆第 4  次會員大會修訂前之條
                  文內容。
                3.綜上,有關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本次修訂章程第 3  條、第 6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該會所送前次章程(103 年修訂版本)
                  、章程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其中所引據第 3  條原條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原條文,互相不一致,似有誤植,且上開附
                  件所引據原條文並未經貴部准予變更,尚難據以審酌該會修訂條
                  文之妥適性,建議洽該會釐清及更正。
          (三)關於修訂章程第 7  條條文:
                查本條修正條文係配合本次修訂第 6  條條文,酌修文字。惟因本
                次修訂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5  款,已牴觸仲裁法相關
                規定,並非適法。又第 7  條現行條文與修正條文相較,現行條文
                亦較為明確。綜上,建議仍應維持第 7   條現行條文。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