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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151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要  旨:
機關受理國家賠償請求案件後,請求權人先與施工廠商成立和解契約,則
機關後續就國家賠償請求究應如何處理,應就該和解書內容是否已完全填
補損害,以及雙方當事人真意而定
主    旨:有關機關受理國家賠償請求案件後,請求權人先與施工廠商成立和解契約
          ,後續國家賠償程序應如何進行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5  年 9  月 26 日府法訴字第 1050333260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請求權人主張其於 105  年 4  月 29 日騎乘
              機車,行經貴府轄管路段,因路面砂石散落致車損人傷,爰向貴府提
              出國家賠償請求,是本件請求是否符合上開賠償要件,宜先確認。如
              經貴府審認後,認與上開賠償要件不符,自應拒絕賠償;又如認符合
              賠償要件,本件應依本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請求權人協議
              ,惟因請求權人就系爭事件所生損害,亦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向施工廠商請求賠償損害,而依來函所述,本件請求權
              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後,於貴府審議中,另與施工廠商達成和解,則
              貴府就其國家賠償請求究應如何處理,應就該和解書之內容是否已完
              全填補其損害,以及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而定。
          三、本件來函所附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略以:「... 雙方同意由甲方支付乙
              方醫療費用及慰問金,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元整(含國家賠
              償)。... 」其意為何?宜請貴府先予釐清確認。如其真意係指請求
              權人就本件損害,已不得再向施工廠商及貴府請求賠償,則貴府應通
              知請求權人撤回請求或逕行拒絕賠償。惟若上開和解條件之真意並非
              請求權人拋棄國家賠償請求,且其和解項目及金額亦未完全填補其損
              害,則貴府自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通知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並
              應通知施工廠商及保險公司到場陳述意見,以釐清事實及相關法律關
              係,俾利協議之進行,並確認貴府與施工廠商間就本件損害事實之責
              任比例及後續是否行使求償權等相關事宜。
正    本:彰化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