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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155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所定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及追償損失請
求權,權利性質及行使有無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適用,仍宜先由主管機關
探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公私法屬性,再衡酌判斷
主    旨:有關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是否有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適用等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9  月 7  日國採購包字第 1050004955 號函。
          二、按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
              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
              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乃賦予行政機關於一定法
              定事由發生時,得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故須
              符合本法所定之要件始得為之,屬本法所明定之撤銷、終止或解除權
              及追償損失請求權,故本法第 50 條第 2  項所明定之法定撤銷權、
              終止權或解除權及求償權之行使有無期間限制?是否及應如何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或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仍應回歸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與規範目的予以探究,合先敘明。
          三、復按行政機關依本法辦理招標、審標、決標之行為,其性質為何,學
              說及實務見解向有爭議,肇因於政府採購行為性質認定不一所致。依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 年 4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082350
              號函略以:「…,是機關依本法辦理招標之公告以及審標、決(廢)
              標結果之決定,均非屬行政處分,否則即可以訴願制度為其救濟,而
              毋庸另創異議、申訴制度。」;然而現行司法實務多數見解則是援引
              本法第 83 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認為本法立法政
              策係將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決定擬制視為行政處分,
              廠商不服該處分而異議、申訴,均為救濟程序,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
              願決定,異議應解為訴願之前置救濟程序(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
              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 2  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4 號參照)。是以,本法第 50 條第 2
              項所定「撤銷決標」之性質為何?究屬撤銷「承諾」之意思表示?抑
              或撤銷「行政處分」?又縱屬撤銷行政處分,本法第 50 條第 2  項
              於制定公布時(87  年 5  月 27 日),行政程序法尚未公布施行,
              該項規定有無考量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其與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關係為何?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除斥期間之適用
              ?亦均尚待釐清。
          四、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5  年 8  月 23 日工程企字第 10500
              219800  號函說明四所述:「至個案若有來函附件問題釋疑說明三所
              述『屬結案時間久遠』情形,貴部可評估是否符合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指行政機關得依本法第 50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
              視個案情形審酌法律關係安定性等公共利益,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而不
              行使撤銷權、終止權或解除權,上開函是否認為本法第 50 條第 2
              項但書含有取代權利行使期間之設計意涵?綜上所述,本法第 50 條
              第 2  項所定之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及追償損失請求權,其權利
              之性質及其行使有無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之適用,仍宜先由本法之主
              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探究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公私法屬
              性,再衡酌判斷。
正    本:國防部
副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
          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