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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159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要  旨:
參照信託法第 1、24  條規定,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
人所有,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仍應依信託本旨,包括
信託契約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主    旨:有關辦理建築執照申請,其共有土地業經登記信託,得否適用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9  月 22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50813516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復規定:「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是以
              ,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為基礎,受託人既係基於信賴關係管
              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又
              信託財產雖在法律上已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但仍受信託目的之拘束,
              並為實現信託目的而獨立存在。易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
              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仍應
              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本部 99 年 3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99005722
              號函參照)。
          三、承上,建築執照申請案之土地如屬共有,並業經部分(或全部)共有
              人就其應有部分分別信託登記於同一受託人,該受託人即為信託土地
              法律上之所有人,受託人應視各別信託契約之內容,依信託本旨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是以,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述共有土地部分(或全部
              )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相同時,該受託人應依各信
              託契約之內容及信託目的,分別就其管理之各應有部分出具同意申請
              建築證明文件並得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申請建築乙
              節,本部敬表同意;至於具體信託契約之個案認定,則宜請權責機關
              就個案事實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