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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148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要  旨:
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如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則直轄市、縣
(市)自得本於自治組織高權為內部事務分工,無須藉助權限委任之法理
;如該規定非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且都市計畫法並未限制直轄市
政府、縣(市)政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時,直轄市政府、縣(市)政
府得於適當位階之法規為具體明確之權限移轉規定
主    旨:有關臺中市政府將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及第 80 條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定權限
          委任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9  月 22 日台內營字第 1050066759 號函。
          二、按法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如其
              性質能確定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
              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所屬一級機關(
              行政院秘書長 99 年 8  月 2  日院臺規字第 0990101446 號函參照
              )。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
              政府。」上開規定是否有意將「都市計畫」明定為直轄市、縣(市)
              之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宜請貴部先行確定;如確屬自治事項或
              團體委辦事項,則直轄市、縣(市)自得本於自治組織高權為內部之
              事務分工,無須藉助權限委任之法理,換言之,即與行政程序法(下
              稱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權限委任之規定無涉。惟倘上開規定非屬
              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且都市計畫法並未限制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時,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於
              適當位階之法規為具體明確之權限移轉規定(本部 99 年 9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99036312 號函參照)。
          三、復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中央法令明
              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
              ,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 1
              項)。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權限委任規
              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第 2
              項)。」依該規定內容及文字用語觀之,顯係有意與該自治條例第 3
              條所採適用本法第 15 條第 2  項之權限委託有所區隔,而非屬本法
              第 15 條第 1  項所定權限委任之性質。從而,貴部來函所附臺中市
              政府 105  年 9  月 6  日府授都測字第 1050190371 號公告,就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及第 80 條之主管機關權限,依據前述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劃分由該府都市發展局執行,此種權限劃分並非屬於本法
              第 15 條第 1  項之權限委任。是本件如經貴部審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及第 80 條所定權限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者,則因臺中
              市政府業將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及第 80 條之權限劃分由該府都市發
              展局執行,則該府都市發展局自得於權限範圍內逕以自己之名義為行
              政行為(含做成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2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