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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144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要  旨:
學校考績會懲處結果之公開或提供,應由資訊保有機關就「公開資訊所欲
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予以權衡判
斷;另學校考績會事件調查報告,倘有屬行政機關意思決定基礎事實或資
訊文件,而非函稿或簽呈意見等內部作業文件,因無涉洩漏決策過程內部
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仍應公開之
主    旨:貴部函詢有關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得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
          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調閱學校考績會做出的懲處結果與事件調查報告乙案,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8  月 11 日臺教授國字第 1050071773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
              規定,並應於該特定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前為之,倘未於前揭規定程序中申請,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該
              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須係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為限)。次按
              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2  條規定,政資法為普通法,其
              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例如檔案法),自應優先適
              用。是來函所稱旨揭財團法人為協助家長及學生處理教師不當管教、
              體罰學生事件,向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調閱之旨揭資料,如業已歸檔,
              屬檔案法所稱檔案(檔案法第 2  條規定參照)者,自應優先適用檔
              案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有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該檔案及政府機
              關得拒絕提供之特別規定;倘檔案法未規定或非屬檔案,則應適用政
              資法相關規定處理,合先陳明。
          三、復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機
              關定之。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 9  月
              30  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是主管機關即市政府教育局本
              於職權核定學校對教師之考核結果,取得旨揭懲處結果與事件調查報
              告係屬政府資訊(政資法第 3  條規定參照),得否應旨揭財團法人
              申請而提供,分別析述如下:
          (一)旨揭懲處結果:
                按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個人隱私,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
                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資訊保有機關即市政府教育局,
                就「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
                隱私權益」間,予以權衡判斷之。如認旨揭懲處結果之提供並非公
                益所必要,亦未經當事人同意,而不予提供時,仍應注意政資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即政府資訊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
                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達到保障隱
                私效果者,即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本部 105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503502210 號函參照)。
          (二)旨揭事件調查報告:
                再按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
                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所謂「內部單位之擬
                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
                內部作業等文件。是以,旨揭事件調查報告中倘有屬行政機關意思
                決定之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而非函稿或簽呈意見等內部作業文件
                本身者,因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仍應公
                開之(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46  號及 103  年度判字
                第 645  號判決參照)。
          四、末按,105 年 3  月 15 日修正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
              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
              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經當事人同意。」本
              件旨揭財團法人向市政府教育局申請提供旨揭懲處結果或事件調查報
              告,其中如含有個人資料,且經市政府教育局認為提供係符合上開個
              資法規定者,即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仍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
              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並請本諸權責判斷。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