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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28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
要  旨:
為確保民間單位於法規訂定程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草案預告應有合理期
間使民眾能事先了解並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外界如有對該草案陳述意見者
,行政機關宜主動公開陳述意見之要旨、斟酌該意見之結果及其理由
主    旨:為確保民間單位於法規訂定程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化政府機關訂定法
          規命令時與民間單位之溝通機制,請落實辦理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所定
          之草案預告程序以徵詢公眾意見,並宜主動公開陳述意見之要旨、斟酌該
          意見之結果及其理由,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依國家發展委員會 103  年 10 月 29 日發經字第 1030901540 號函
              辦理。
          二、查世界經濟論壇(WEF) 全球競爭力評比之「S1.11 民間企業挑戰政
              府法規合法性的法律架構是否有效率」項目,我國於 2013 年為 52
              名,2014  年則為 75 名,退步 23 名,為因應我國此項弱勢項目,
              政府機關於擬訂、修正或廢止法規命令時,應確保民間單位於法規訂
              定程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化政府機關與民間單位之溝通機制。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 151  條及第 154  條規定,行政機關擬訂、修正或
              廢止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1.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
              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2.訂定之依據。3.草案全文或
              其主要內容。4.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而現行行政程序
              法雖無就預告期間有所規範,惟草案預告既係為使公眾有參與決策之
              機會,徵詢公眾意見,自應有合理期間使民眾能事先了解並有表達意
              見之機會,我國行政實務上一般係不得少於 7  日(行政院秘書長
              94  年 9  月 5  日院臺規字第 0940090005 號函參照)。
          四、至於行政機關踐行法規命令草案之預告程序後,外界如有對該草案陳
              述意見者,行政機關後續應為如何之處理一節,現行行政程序法雖無
              相關規定,惟為強化行政機關與民間單位之溝通機制,行政機關仍宜
              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足以使公眾得知之適當方式,對外主動
              公開陳述意見之要旨、斟酌該意見之結果及其理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6  條及第 8  條規定意旨參照)。
正    本:總統府、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
          監察院秘書長、行政院各部會行局處署(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除外)、各
          縣市政府(含各直轄市及金門、連江兩縣)、本部直屬各機關(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除外)
副    本:本部各單位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