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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4度署聲議字第 12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要  旨:
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
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第 1  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
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第 2  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
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 3  項)。……」勞工保險條例
第 29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
權利」,係指權利人就其尚未領取各種保險給付,對於主管機關得請求領
取之權利,如主管機關已將該款項存入權利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除該金融
機構帳戶屬同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所稱「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之專
戶,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扣押外,權利人請領保險給
付之權利已不存在,變成權利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
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依同
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抗字
第 25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
提案第 37 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查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就異議人
對於花蓮南京街郵局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執行部分,縱令該存款係來自勞
工保險年金給付,惟異議人於花蓮南京街郵局開立之帳戶並非專供存入勞
工保險年金給付之用,非屬「年金專戶」,故主管機關既已將該款項存入
異議人於花蓮南京街郵局之帳戶內,依上開規定、裁定及研討結論意旨,
行政執行分署予以執行,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2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等,對本署花蓮分署 104  年度道
罰執字第 18480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花蓮分署
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花蓮分署所扣押異議人於郵局之存款,為異議人勞工退休之勞工
保險年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  條及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扣押,爰依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以異議人滯納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等,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4  月間檢附
    移送書及執行憑證移送花蓮分署執行。花蓮分署以 104  年 5  月 27 日花執信
    104 罰 00018480 字第 1040022773A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就異議人
    對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
    、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
    ),在新臺幣(下同)9,822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禁止
    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異議人清償。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 104  年 5  月 29 日查復略以:已依系爭命令扣押 9,572  元及扣除手
    續費 250  元等語,另其餘金融機構均查復扣押無著。異議人於 104  年 6  月
    17  日具狀並到花蓮分署陳報略以:其每月勞保年金 2  萬 3,300  元,扣除每
    月房租 1  萬元及水電費、電話費約 1,700  元,剩餘 1  萬 2,000  元供生活
    費;而且其有心臟病每月回診又要一筆費用,無法處理本件欠款;花蓮分署以系
    爭命令扣押異議人銀行存款,影響異議人最低生活所必需,請撤銷扣押;另其手
    上之錶是前妻所贈,不願供拍賣云云。花蓮分署以 104  年 6  月 23 日花執信
    104 年道罰執字第 00018480 號執行命令准移送機關向花蓮南京街郵局收取 9,5
    72  元。異議人不服,於 104  年 6  月 29 日具狀向花蓮分署聲明異議,其異
    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花蓮分署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
    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
    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第 1  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
    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
    之用(第 2  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第 3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定有
    明文,其中所稱「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係指權利人就其尚未領取各種保
    險給付,對於主管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主管機關已將該款項存入權利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除該金融機構帳戶屬同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所稱「專供存入年
    金給付之用」之專戶,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扣押外,權利人
    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變成權利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
    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依同條
    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抗字第 25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37 號研
    討結論意旨參照)。查花蓮分署以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花蓮南京街郵局之存款
    債權予以扣押執行部分,縱令該存款係來自勞工保險年金給付,惟異議人於花蓮
    南京街郵局開立之帳戶並非專供存入勞工保險年金給付之用,非屬「年金專戶」
    ,此有異議人花蓮南京街郵局儲金簿存摺內頁附於花蓮分署執行卷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回復函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故主管機關既已將該款項存入異議
    人於花蓮南京街郵局之帳戶內,依上開規定、裁定及研討結論意旨,花蓮分署予
    以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命令扣押之郵局存款為異議人勞工退休之勞
    工保險年金,依法不得扣押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5  日
署長  張○○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5 輯)第 145-14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