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138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
要  旨:
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後,同時課以任職
期間相同薪資之「罰鍰」,是否屬於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裁罰性不利
處分、與當選無效事由是否構成一事二罰等,涉及選舉事務及該法相關規
定,宜由相關主管機關審酌判斷
主    旨:有關立法委員提案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
          定後,同時課以與任職期間相同薪資之罰鍰,是否有一事不二罰適用之問
          題乙節,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依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5  年 6  月 22 日質詢稿辦理。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本法第 1  條、
              第 2  條立法說明參照)。所謂「一行為不二罰」(或稱「一事不二
              罰」),係指同一行為人同一事實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或觸
              犯刑事法律,不得重複處罰而言(本部 103  年 7  月 11 日法律字
              第 10303508280  號函參照)。按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意旨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
              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
              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本條立法理由、本部 101  年 11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03108760  號函參照)。
          三、有關立法委員提案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當選無
              效之訴經判決確定後,同時課以與任職期間相同薪資之「罰鍰」乙節
              ,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必須
              行為人具有行政法上之義務,始有違反義務之問題(本法第 1  條規
              定、本部 102  年 2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203501280  號函參照)
              ,是以,須先釐清當選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另按本法第 7  條
              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此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
              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應不予處罰(本
              條立法理由、本部 101  年 11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103105660  號
              函參照)。
          四、有關當選無效事由,按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當選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
              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
              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 97 條、
              第 99 條第 1  項、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2  條第 1  項第 1
              款、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行為。」同法第 121  條
              第 1  項規定:「當選人有第 29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一或第 2
              項規定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
              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上開違法之事實與立法委員提案規定是否為「一行為」,
              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問題,或抽象事實予以
              抽象之判斷,而係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
              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
              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部 105  年 4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503506120 號函參照)。綜上,有關倘修正選罷法增訂當選無效之
              訴經判決確定後,同時課以與任職期間相同薪資之「罰鍰」,該「罰
              鍰」是否屬於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其與當選
              無效之事由是否構成一事二罰?此涉及選舉事務及選罷法相關規定,
              宜請由相關主管機關審酌判斷之。
正    本:立法委員徐○○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