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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136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2 日
要  旨:
政府捐助基金比率未超過 50% 之財團法人,除其章程或遺囑訂有主管機
關得指派政府機關代表擔任其董、監事規定者外,倘僅以行政規則訂定前
述事項,與法律保留原則不合;至是否符合得聲請法院變更其章程之事由
涉及主管文化事務財團法人監督執行事項,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主    旨:關於政府捐助基金比率未超過 50% 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是否應指派政
          府機關代表擔任董、監事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7  月 11 日文綜字第 10530186732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董、監事之選任,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應依
              捐助人所定捐助章程或遺囑,作為組織管理之依據,民法第 62 條定
              有明文(本部 97 年 6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70011751 號書函參照
              )。民法並無財團法人應由主管機關指派政府機關代表擔任其董、監
              事之規定。關於政府捐助基金比率未超過 50% 之財團法人,除其章
              程或遺囑訂有主管機關得指派政府機關代表擔任其董、監事之規定者
              外,倘僅以行政規則訂定主管機關得指派或得依政府捐助金額比率指
              派政府機關代表擔任其董、監事,因涉及限制私法人之權利事項,且
              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不合。
          三、至於貴部所管財團法人台灣音樂文化教育基金會,依其章程是否得由
              主管機關指派政府機關代表擔任其董、監事?該財團法人董、監事之
              選任方法是否有所弊漏、不健全,或有自律功能不彰,致影響其目的
              之達成?倘無政府機關代表擔任該財團法人之董、監事時,是否將使
              其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符合得聲請法院變更其章
              程之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更(一)字第 2  號裁定
              參照)?因來函所述未明,且涉及貴部主管文化事務財團法人之監督
              執行事項,仍請貴部本於職權審認。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