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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113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要  旨:
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行政機關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或第 128  條規定撤銷原處分,因事涉具體個案,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
責自行判斷卓處
主    旨:有關貴局所轄公立學校教師解聘案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或第 128
          條撤銷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7  月 18 日北市教人字第 10537091500  號函。
          二、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
              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同
              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
              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如行政處分業經行
              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行政機關得否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處分,本部曾
              就相關機關來函所詢表示意見提供參考在案,學說及司法實務容有不
              同意見,見解未臻一致。至於本件是否符合本法第 117  條或第 128
              條之要件、得否適用上開規定撤銷原處分,因事涉具體個案,仍請貴
              局本於權責自行判斷卓處。
正    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