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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125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
要  旨:
申請外國人工作許可案件,除相關法規另有要式規定外,如經主管機關與
行政處分當事人約定同意以資訊系統收受行政處分後,主管機關自得以電
子文件方式作成行政處分,又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依電子簽章法第 7  條
規定以電子文件行之時,應視為自行送達
主    旨:關於貴部為推動經由網路傳輸方式受理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案件
          之相關作業中,民眾自網站列印或下載行政處分之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6  月 3  日勞動發事字第 1050506242 號函。
          二、按行政處分除其他法規另有要式之特別規定外,以不要式為原則,行
              政程序法並未限制行政處分不得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次查電子簽章法第 4  條規定:「經相
              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第 1  項)。依法令規定應
              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
              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第 2  項)。……」第 6  條規定
              :「文書依法令之規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
              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第 1  項)。……」本件
              申請外國人工作許可案件,除相關法規另有要式規定外,經貴部與行
              政處分之當事人(雇主、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約定同
              意以「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辦網」、「外籍勞工申請案件網路線
              上申辦系統」等資訊系統收受行政處分後,貴部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1  項、電子簽章法第 4  條及第 6  條規定,以電子文件
              方式作成行政處分。
          三、次按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子文件行之者,應視為自行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至於行政機關自行送達時
              所應具備之要件及送達之時點,則仍應視其所依據之法規而定,行政
              程序法並無明文規定。另查電子簽章法第 7  條規定:「電子文件以
              其進入發文者無法控制資訊系統之時間為發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
              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第 1  項)。電子文件
              以下列時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
              ,從其約定或公告。一、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
              ,以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件如送至非
              收文者指定之資訊系統者,以收文者取出電子文件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二、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收
              文者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第 2  項)。」準此,行政機關所
              作成之行政處分,依電子簽章法第 7  條規定以電子文件行之時,應
              視為自行送達。至於本件來函所詢得否以當事人點選列印或下載按鈕
              時視為行政處分之送達日一節,貴部所規劃辦理旨揭案件送達之法規
              依據是否係電子簽章法上開規定,或係另有其他法規規定作為依據?
              倘係依電子簽章法上開規定辦理時,關於行政處分之收文及發文時間
              ,貴部與行政處分當事人間是否已有約定,抑或貴部將予公告?另倘
              若貴部與行政處分當事人約定以當事人點選列印或下載按鈕時為收文
              時間(即送達時),而當事人於點選或下載後已表示其無法閱讀資訊
              系統之電子文件時,是否影響行政處分送達效力之認定?貴部規劃處
              理作法為何?因來函所述規劃作法及具體內容尚有未明,且涉及經濟
              部主管電子簽章法事項,請貴部本於權責先行審認,如有涉及電子簽
              章法之適用疑義,則請洽詢該法主管機關經濟部意見。
正    本:勞動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