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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121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如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事實或法律
關係存在,不論發生於新法施行前或施行後,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原作
成授益處分行政機關,均得於施行後直接作成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
,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
主    旨:所詢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規定修正公布後之適用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院 105  年 7  月 26 日北院隆行智 105  簡 41 字第 1050004
              205 號函。
          二、按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
              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
              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
              1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 2  項)。
              行政機關依前 2  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
              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 3  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
              不得移送行政執行(第 4  項)。」是上開規定施行後,如有第 1
              項所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在,不論該事實或法律關
              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前或施行後,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原作成授益處
              分之行政機關,均得於上開規定施行後直接作成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
              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惟須於行政處分確定後,方得移送行
              政執行,以保障受益人權益。
正    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