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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105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要  旨:
廣電業者播出內容如有違反相關法令,縱然各該法規未針對廣電業者訂有
明確義務及罰則,各該法規主管機關仍可就同一違法事實,如符合行政罰
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要件,自得就該共同違法行為,分別
處罰;又廣電三法均訂有節目及廣告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
定」等情形規範,故倘其他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未裁罰傳播事業,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仍得依該等法處罰,不受影響,惟應注意行政罰法第 24 條「
一行為不二罰」規定
主    旨:有關廣電三法規範廣播電視事業節目與廣告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
          止規定」之法規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貴會 105  年 5  月 26 日通傳內容字第 10548010980  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 432  號解釋文揭示:「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
              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
              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
              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
              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
              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
              違。」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決略以:「又廣
              播電視法第 21 條第 2  款規定(註:即現行法第 21 條第 1  款修
              正前之規定)所稱『不得違背政府法令』係指法律或有效之行政命令
              所規範之事項不得違背,仍屬可得確定其規範範圍,故廣播電視法第
              21  條第 2  款規定尚無違背法律明確性。」故來函說明三(一)所
              詢廣播電視法第 21 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5 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27 條,所定節目及廣告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
              規定,應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具體個案自仍以法院判決為準。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 1
              項)。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其無此身分關係者,仍處罰之(第 2  項)。」其所稱「故意共
              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
              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縱使將二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別獨
              立觀察,未必均充分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亦即個
              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惟倘主觀上行為人係出於故意
              ,即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即屬當之(本部 101
              年 8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100590680  號函、102 年 2  月 4  日
              法律字第 10203501280  號函參照)。準此,貴會來函說明三(二)
              所述廣電業者播出內容如有違反相關法令,縱然各該法規未針對廣電
              業者訂有明確義務及罰則,各該法規(例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仍可就同一違法事實,於符合行政罰
              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時,自行核處託播者及傳播事業
              乙節,如具體個案情節符合行政罰法前揭規定要件者,自得就該共同
              違法行為,分別處罰之。惟來函說明一所敘現行廣播電視法第 21 條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5 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7 條,均訂有節目
              及廣告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情形之規範,故倘
              其他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未裁罰傳播事業者,依前開說明,貴會仍得依
              上開廣電三法規定處罰傳播事業,不受影響。惟應注意,此際若傳播
              事業違反其他各該法規之行為與違反廣電三法之行為,被評價為「一
              行為」者,則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應依行政罰
              法第 24 條「一行為不二罰」規定處理。至於行政實務上,究係由其
              他各該法規主管機關依共同違法分別處罰傳播事業,抑或由貴會依廣
              電三法規定裁罰為當,此係法規之執行問題,非屬法規之適用疑義,
              宜由貴會本於廣電業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協調解決之,或
              循修法途徑予以明確規範。
正    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