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092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第 4  款、第 6  款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規定,
僅係公務機關得利用個人資料的依據,並非人民請求提供他人個人資料的
依據,又該法僅賦予資料本人查詢、閱覽及複製本人資料的權利,並未賦
予人民得請求公務機關提供他人個人資料的權利。因此,如果人民向政府
機關請求提供資訊,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為之
主    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貴局陳前局長○○之聯絡方式,涉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 16 條第 4  款、第 6  款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7  月 6  日財北國稅人字第 1050026412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六、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所稱「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例
              如醫院為免除病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無自主
              能力之患者親屬戶籍資料,以通知患者親屬協處相關事宜,戶政事務
              所提供患者親屬戶籍資料,可認係為防止患者權益之重大危害(本部
              104 年 8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403510420  號函);所稱「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例如勞工保險局透過勞工個人勞工保險資料,主動發
              函污染事件之受害勞工告知參加訴訟相關事宜,可認係有利於當事人
              (勞工)之權益(本部 104  年 6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400092740
              號函)。惟上開規定僅係公務機關得利用個人資料之依據,並非人民
              請求提供他人個人資料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又有關個資法之查詢、請求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權利,係由該筆個人
              資料之當事人所享有(個資法第 3  條規定);亦即個資法僅賦予資
              料本人查詢、閱覽及複製本人資料之權利,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公務
              機關提供他人個人資料之權利(本部 99 年 8  月 19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28404  號函及 102  年 11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203511730
              號函參照)。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資訊,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為之。至於政府機關是否提
              供應審酌有無該法第 18 條第 1  項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又
              倘人民依政資法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時,政府機關之准駁係
              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與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係規範行政機關對人民
              陳情之處理,二者不同,併予敘明。
正    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