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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096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要  旨:
公務員宿舍如非供執行公務之需要而提供使用,而僅係供公務員住宿之用
時,其性質為私法上使用借貸之關係,配住眷舍予眷戶亦屬私法關係,至
國軍營區內供官兵膳宿之建築物是否屬「公有公共設施」,宜由主管機關
查明釐清,綜合考量本於權責審認判斷
主    旨:有關國軍營區內供官兵膳宿之建築是否屬公有公共設施一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司令部 105  年 6  月 14 日國海督法字第 1050000711 號函。
          二、依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須係因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損害。上開所稱「公有公共
              設施」,依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327 號判例所示,指凡供公共
              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者,
              即屬之,倘係間接供公共目的或公務目的使用之物即不屬之(本部
              104 年 6  月 5  日法律決字第 10400588630  號書函參照)。換言
              之,倘性質上並非直接提供公眾使用之物,而是行政機關自身所利用
              之設備、器具等公物,是否得認為是公共設施,應以其是否直接供公
              務使用為斷,若係直接供公務使用者,其為公共設施並無疑問,但如
              非直接供公務使用者,仍不得遽認為公共設施。從而,公務員宿舍如
              非供執行公務之需要而提供使用(例如:值夜室),而僅係供公務員
              住宿之用時,其性質為私法上使用借貸之關係(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
              字第 1926 號判例;王和雄著,國家賠償法公有公共設施概念之探討
              ,法學叢刊,第 115  期,第 71 頁參照參照),另主管機關配住眷
              舍予眷戶,此配住關係亦屬私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0 月
              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均非直接供公務之用,故
              不得認為公共設施。
          三、至於本件所詢國軍營區內供官兵膳宿之建築物,是否屬上開「公有公
              共設施」,應視該建築物有無對外之開放性並有造成公眾受到侵害之
              危險,而已產生對外之公共性質?或是否直接供官兵執行公務之需要
              (例如:基於軍事任務或服役執勤需要)而提供膳宿使用,並與執行
              公務不可分?請參酌上開說明查明釐清,據以綜合考量,本於權責審
              認判斷。
正    本: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