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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101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
要  旨:
機關擬規劃建置通報及查詢系統,建請先予釐清所擬蒐集、處理及利用之
該個人資料究屬一般個人資料或屬特種個人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等相關規定及比例原則等要件
主    旨:有關規劃建置「高雄市體育班或課後社團教育人員或保全人員通報及查詢
          系統」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4  月 7  日高市教特字第 10532038700  號函。
          二、按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 3  月 15 日施行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就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區分為一般個人資料及特種個人資料兩類分別加以規範
              。公務機關對於一般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個資法第 15 條各款情形之一(例如: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
              之)。至於一般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如欲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
              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至於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則應符合同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又依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無論係一般或特種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除應符合前述個資法所定之要件規定
              外,應同時符合同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依本件來函說明一所述,貴局針對疑似涉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案之學校非正式人員(如體育班、課後社團或保全人員等),考
              量因目前無相關系統可控管,為建立上述非正式人員之追蹤機制,落
              實人員管理,以降低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故擬規劃建
              置旨揭通報及查詢系統之適法性乙節,建請先予釐清旨揭規劃建置之
              通報及查詢系統所擬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該個人資料類型究屬一般個
              人資料或屬特種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是否符合各該類型之
              法定要件?又所謂「疑似」涉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範圍
              為何?是否有涵蓋過廣之情形?如僅因單純懷疑或遭人檢舉有疑似涉
              及者,即可廣泛且大量蒐集旨揭非正式人員個人資料,是否符合上開
              比例原則之規定?尚非無疑,爰建請貴局考量審酌旨揭通報及查詢系
              統建置之正當性及必要性。
          四、至於來函說明四及五所提本部 104  年 5  月 20 日法檢字第 10404
              514810  號及本部 103  年 9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303510390  號
              函部分,查本部 104  年 5  月 20 日函係指檢察機關於偵辦性侵害
              或性騷擾案件,倘知悉被告為教育人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第 4  項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8 點之規
              定,得視個案情節適時通知被告所屬學校或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以
              避免被告繼續犯罪或損害擴大,並利該學校或其主管機關依法執行調
              查之法定職務,適時防堵該等人員於校園再犯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
              至於本部 103  年 9  月 11 日函,有關教育部建置「全國教育人員
              資料彙整平台」,係於執行教育人事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相關法規研
              修教育議題研商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並基於教育行政之特定目的
              (代號:109) ,依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得請各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提供所屬公立教師之個人資料。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將所屬
              公立學校教師個人資料提供予教育部以供彙集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個人
              資料,係協助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教育政策規劃,屬原人事管理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可認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規定「增進公共
              利益」情形。與本件貴局來函說明一所述蒐集、處理及利用「疑似」
              涉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之學校非正式人員個人資料之
              情形有所不同,併此敘明。
正    本: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