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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5005639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要  旨:
律師擔任講師,與律師受當事人委託或法院指定辦理法律事務無涉,非屬
律師執行職務範疇;律師擔任離婚證人,如僅在場聞見兩願離婚協議,尚
非屬律師執行職務範疇
主    旨:所詢律師擔任講師及離婚證人,是否屬執行律師職務而應加入執行職務所
          在地之律師公會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律師 105  年 3  月 16 日致本部「部長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
              。
          二、按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
              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律師法第 11 條
              、第 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律師如欲執行律師職務,除需設事
              務所外,並應加入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
              始得接受委任對外提供法律服務。
          三、次按律師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
              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所謂「辦理法律事務」係指就具體個案分
              析判斷事實及應如何適用法律等提供法律意見或代為法律行為而言(
              本部 94 年 6  月 21 日法檢字第 0940802379 號、94  年 7  月
              29  日法檢字第 0940025566 號函可資參照)。是以律師受當事人委
              託或法院之指定辦理法律事務,自屬律師執行職務之範疇。
          四、本件所詢律師擔任講師,與律師受當事人委託或法院之指定辦理法律
              事務無涉,非屬律師執行職務之範疇;至於律師擔任離婚證人部分,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 60 年 2  月 8  日(60)台函民字第 891  號函
              及本部 74 年 4  月 12 日(72)法律字第 3919 號函釋示意旨,民
              法第 1050 條所定兩願離婚之證人,除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外,似無
              任何資格之限制,惟既稱為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其事
              ,始足當之。所詢律師擔任離婚證人,如未就具體個案分析判斷事實
              及應如何適用法律等提供法律意見或代為法律行為,僅在場聞見兩願
              離婚之協議,尚非屬律師執行職務之範疇。綜上,律師擔任講師及離
              婚證人,因非執行律師職務,故無律師法第 21 條規定之適用。
正    本:○○○律師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
          、本部檢察司(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